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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160884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1904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1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並報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5163
號函(下稱111年8月26日函)備查在案。嗣○○管委會以 111年9月7
日○○字第 1110907號函陳情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公設點交作業,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6
45號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回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
下稱信託契約書),約定就訴願人所有土地之工程委由○○公司擔任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訴願人並於系爭建物完工以信託塗銷申請
暨切結書切結負擔起造人全部責任;並審認訴願人未於○○管委會成
立後 7日內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
交予○○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1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9042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1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4款、第6款及第9款規定:「本條
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六、約定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
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一、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
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
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
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
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
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
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
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
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111年5月31日辦理停業;訴
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30日函;○○管委會係冒訴願人名
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管委會成立後 7日內完成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作業之事實,有○○管委會 111
年9月7日○○字第1110907號函、信託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
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7日內會同政
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
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違者,處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8款及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
所定行為義務人及受處罰對象應係建築物起造人。查系爭建物領有 1
0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為○○公司,本
件○○管委會於 111年8月7日成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26日函
備查,惟起造人並未於管委會成立後 7日內辦理公設點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以起造人為處分相對人;惟原
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與○○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且
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以信託塗銷申請暨切結書切結負擔起造人全部責任
為由即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 1項
第 8款及第57條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
受處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曾以111年9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惟查依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僅
蓋有臺北○○郵局之章戳,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營業所門首,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是111年9月30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難謂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即逕予認
定訴願人係本案違規行為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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