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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6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20674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4月8日檢具廣告物許可申請書,申請於臺北
市松山區○○○路○○號建築物設置招牌廣告(縱長173cm、寬度115cm、
厚度12cm、距地高度 120cm,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27436號
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本案尚有下列
需補正事項,請澄清或修正後,再行提出申請復審:(一)申請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承造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三)廣告物設
置安全證明書廠商未簽章。(四)電器配置安全證明書(有燈具需甲級電
匠合格證明書)。(五)建物謄本、建物使用同意書未用印。(六)未檢
附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即及建物使用權同意書。
(查○○大樓99年報備有案)(七)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正本。(八)建
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說。(九)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
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資料(含配置圖、正側立面圖、平面圖)。(十)未
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檢討相關廣告物內容、規格、位
置、材料及固定方式。(十一)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並敘明逾期未申請復審
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系爭申請案。惟訴願人並未依111年4月19日函
檢附該函命改正事項等資料送請復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申請
復審,遂以 11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206749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7條之3第 1項至第3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
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
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
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
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
物所有權人,於32年前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即於該建物開設診所,
並於1樓騎樓上方設置招牌迄今,期間已修理過3次,該大樓住戶及管
理委員會均無異議,本案係修理招牌而非新設招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 111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4月19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 111年4月6日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原
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依111年4月19日函所定於文到後30
日期限就應補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為由,否准所請;然上開 111
年 4月19日函究係何時送達訴願人?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則
上開111年4月19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事涉原處分機關如何起算30日
之復審期限,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查告111年4月19日函之送達日期
,致本件限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經通知
限期改善且屆期仍未改善之情事而駁回其申請,容有斟酌之餘地。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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