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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1年12月29日北市
    都規字第1110002767號及112年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000059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
      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
      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
      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
      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訴願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書面函詢○○國小擴建工程77年4月21日徵
      收計畫書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等,經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以 111年1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110002767號函(
      下稱 111年12月29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
      ○國小擴建工程之徵收計畫書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1項一案
      ……說明:……三、至臺端所稱77年 4月21日徵收計畫書係依當時土
      地法、土地法施行法等規定辦理,無涉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
      訴願人再於112年1月4日以書面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函等,都發局
      爰以112年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000059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
      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本局 111年12月29
      日北市都規字第1110002767號函一案……說明:……二、查旨揭函文
      非行政處分,其內容為○○國小使用分區及77年 4月21日○○國小徵
      收計畫書所引用法源、適用條文之事實陳述屬觀念通知。」訴願人不
      服 111年12月29日函及112年1月18日函,於112年1月31日經由行政院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
    四、查都發局 111年12月29日函及112年1月18日函分別係對訴願人函詢○
      ○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畫書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及
      陳請撤銷 111年12月29日函,回復說明○○國小徵收計畫書所涉及之
      法規及 111年12月29日函之性質等;核其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上開函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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