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5.25. 府訴二字第11260815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0953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7層1棟1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及84北市工建字第xx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觀光旅館
等),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酒店」,經本府觀光傳播局認
定係經營旅館業,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府於民國(下同) 111
年9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查得系爭建物有格局變更涉室內裝修
違規(含菜梯)等情事,稽查人員乃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複)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比對 111年9月8日現場勘查情形與系爭建物84北市
工建字第xx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不符,審認系爭建物涉有未
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
爰以111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714號函(下稱111年9月30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0月30日前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或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
於111年10月5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2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隔間不符(擅自變更隔間)之情事,乃
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於
112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書陳明已於111年10月28日掛件申
請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95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3月27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 112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類。……。」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1年10月13日開始補辦室內裝修查
核圖說,111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號、111年10月28日向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掛號;並於 112年2月9日提出說明書,說明目前
因現場區劃問題尚在檢討處理中,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內補
辦室內裝修相關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
爭建物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84北市工建字第xxxxxx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1年10月28日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掛號;其在
原處分機關要求期限內補辦室內裝修相關事宜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
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旅館類之
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
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
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
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
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原處分機關比對採證照片與84北市工建字第
xx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發現原有門扇封閉變更為牆壁
及露台增設開口門扇等情事,是系爭建物現場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
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有未
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經營場所坐落本市中山區○○○路○○號『○○酒店』建築物,涉
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
限於111年10月30日前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或恢復原狀,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說明:……
二、旨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現場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觀光傳播局認屬經營『旅館業』,係屬供作『旅館(
B-4 )』使用,爰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現場發現隔間與原核准
圖說不符,涉擅自室內裝修情事。三、倘貴場所無涉施工行為僅需
補辦合法程序,請於旨揭期限內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惟若貴場所
併辦其他非既有裝修申請,仍請於旨揭期限內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503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說明略以:「……經查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先行施工,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現場稽查照片可稽……
訴願人係事後始掛件補辦施工許可證,然至112年3月24日查詢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資訊管理系統,僅有訴願人 111年10月
28日掛號紀錄,尚未有取得施工合格證號……難謂該掛號行為即屬
改善行為,然訴願人稱目前因現場區劃問題尚在檢討處理中……,
惟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
申請審查許可,且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方准予施工之法律
上責任,其仍應先行申請審查許可,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
方准予施工;而非逕自先行施工後,始補辦手續……況訴願人……
所述因現場區劃等問題而未能取得施工合格證號,縱已在本局要求
期限內補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僅有掛號紀錄,仍未取得施工
合格證號……」是訴願人並未於 111年10月30日前取得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或恢復原狀,難謂合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
於112年3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