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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058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
      北市消預字第1113023085號函檢送「臺北市頂樓加蓋處所未提交報表
      清冊」等,查認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頂,
      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其
      雖係屋頂既存違建,惟經通知逾期未向消防局提報完成設置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屬列入本府專案優先拆除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及第26條第2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
      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12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585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236
      85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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