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6.09. 府訴二字第1126081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36324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至○○號(雙號)〔門
      牌整編前為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至○○號(雙號)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1層地上5層共 9棟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北土技字第
      10830015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
      結論判定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4122號公告(下稱 109年1月17日公告)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
      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2764121號函(下稱 109年1月17日函)通知訴願
      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1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1
      月16日前自行拆除。109年1月17日函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6月7日期
      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且係按部分營業用部分住家用免徵房屋稅
      ,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
      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
      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
      2601363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原處分於112年4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2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36323號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
      、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
      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
      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
      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一)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詳附表一)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已於 109年12月31日與案外人○○有限公司結束
      租賃關係,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自109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亦未收
      到申報通報書,誤認已完成變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月17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
      以109年1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1月16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建物於111年4月7日至6月7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
      且係按部分營業用部分住家用免徵房屋稅,審認仍有繼續使用建物情
      事,此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物相關部別
      列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
      關109年1月17日公告、109年1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 111年7月6日北市水業字第1116013245號函所附用水資料、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12年2月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123100464號函(下稱112年
      2月6日函)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9年12月31日與案外人○○有限公司結束租賃關
      係,其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自109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誤以為已完成變更
      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
       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萬元
       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9月24日鑑定報告書判
       定應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17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
       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109年1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於111年1月16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
       ;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
       用、拆除。然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1年7月6日北市水業字第1
       116013245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物於111年
       4月7日至111年6月7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9度,符合裁罰基準中
       備註欄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2年 2月6日函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清冊,訴願人所有之建物部分
       房屋稅為部分營業用部分住家用;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物仍繼續使用
       且有為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
       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
       ,並無違誤。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四)記載略以:「查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最近一期抄表用水度數……超過每月 1度之用水度
       數,已逾越本局109年1月17日……函載明應於111年1月16日後之停
       止使用期限……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2年2月6日……函所示,
       系爭建築物之房屋稅使用乃屬『營業用』……縱訴願人於前揭期限
       屆至後始於 111年12月22日檢具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惟按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備註四(一)反面解釋,乃規範『供自用住宅
       使用者』不予優先裁處,蓋訴願人雖自109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然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12年2月6日……函認定係屬『營業用』,符
       合裁罰基準屬出租或營業者之要件……」可知訴願人雖主張於 109
       年12月31日業與案外人○○有限公司結束租賃關係,惟其既未及時
       辦理變更使用且房屋稅使用情形仍有營業用,又超過每月 1度之用
       水度數,即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