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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4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933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
      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
      依民眾反映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旁防火巷(
      下稱系爭防火巷)勘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有放置冰櫃及流理
      台等雜物之情事,乃以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28號函(
      下稱111年8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
      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111年8月
      30日函於111年9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未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3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發現現場仍堆置流理
      台等雜物,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60933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
      2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地主,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鑑界,證明○○○路○○段○○號後方為私人土地無誤,地主得保
      留土地使用權。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事實,有63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一層平面圖、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3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
      爭防火巷111年8月29日、112年2月13日之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建物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證明○○○路
      ○○段○○號後方為私人土地無誤,地主得保留土地使用權云云。經
      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
       弄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
       難。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防火巷位置及比對現場勘查照
       片,顯示上開雜物放置處屬防火巷範圍;復依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
       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次據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29日及11
       2年2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
       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
       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
       主張系爭防火巷為私人土地,地主得保留土地使用權;惟訴願人堆
       置雜物於系爭防火巷範圍內,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處所堆置雜物,尚不因系爭防
       火巷是否坐落於私人土地而有所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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