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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07. 府訴二字第1126081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
都建違字第11260061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旁無門牌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本府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府工新字第11030148481號公告1
10年度辦理「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及周邊交通系統改善計畫」之本市中正區
「○○路○○巷道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前經本府以11
0年3月31日府工新字第1103029924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通知含訴
願人在內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預定於110年10月1日
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給予補償(助)。其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屬53年至77年 7月31日
間之既存違建,拆除面積(全部拆除)為 1.8X4.85=8.73平方公尺,依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2款第2目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應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獎勵金;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月30日北
市都建違字第11260061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訴願人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 5,588元,並敘明如訴願人於限期內騰空點交與
主辦機關接管者,另核給自動拆遷獎勵金6萬3,353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3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4月6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
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 違章建築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既存違章建築:五十三年至七十七
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第 7條規定:
「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
一 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補償。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
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
十之獎勵金。二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
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計算。(二)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
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
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
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
計算。(三)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違章建築拆遷
處理費。」第11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
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
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獎勵金。」第12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六 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之動力
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有遷移之必要。……」第13條規定:「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
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
內政部85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8408896號函釋:「……按建築物為定
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本案建築物外牆加裝伸
縮式帆布棚架應非屬本法稱之建築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有關拆遷處理費部分,遺漏伸縮帆布雨遮
;又系爭建物現為銷售人員與客戶洽談業務之場所,惟原處分遺漏遷
移費及營業補償費,請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檢討各項補償金額。
三、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執行;而
本府並未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
分機關執行,則本件訴願人申請補發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
,自應由本府核處。然原處分係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
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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