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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二字第1126082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2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5534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等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 1棟
    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
    (下同)111年7月21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216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7月21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
    建議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55
    341號公告(下稱 112年4月10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
    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並
    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26105534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4年4月9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15年4月9日前自行拆除。原處分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2年4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6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
      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
      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
      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章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 1、各樓層
      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
      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3.3混凝土檢測
      ……3.3.1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
      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5章規定
      :「鑑定結果之判定…… 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
      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公分以上、
      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
      (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一者。 (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
      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
      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
      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
      二人。」第 4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集鑑定過程有瑕疵。
    三、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10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
      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
      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4年4月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 115年4月9日前自行拆除,此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
      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21日
      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0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集鑑定過程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
       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
       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11年7月21日鑑定報告
       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
       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0.6kg/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超過 2公分以上之樓層總數與總
       樓層數之比值(樓層比)均超過四分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詳細評
       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一方向之耐震能力有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cm/sec2(約為0.153g),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原則手冊( 109年01月20日)』第五章第二條第二項得判定拆
       除重建之標準,本鑑定標的物建議拆除重建。……」復查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係本府99年9月28日府都建字第09964380900號公告之鑑
       定機關(構),其所作成111年7月2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
       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111年7
       月21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
       且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所載,該鑑定報告業經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
       書面審查通過,並有該委員會第11105次及第11107次審查會議紀錄
       及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
       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
       ,爰以112年4月10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4年4月9日前停止使
       用,並於 115年4月9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未
       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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