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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1. 府訴二字第11260817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屆期換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6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民國〔
下同〕110年 7月1日起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
畫)授予聘書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下稱推動師,編號: 109北
市建師字第xxxxx號,聘期自 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
前申請輔導位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9筆土地(共計5棟25戶)重
建計畫(下稱系爭重建計畫)報核,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1年7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041965
號函(下稱111年7月28日函)備查;其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於 111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重建計畫報核,經原處分機關
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22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
號函)核准在案。訴願人主張系爭重建計畫業經核准,其於推動師聘
書有效期限內應獲得積分30分,以 111年10月20日函向建管處表示略
以:「主旨:為本人的推動師編號:109北市建師字第xxxxx,因輔導
申請報備案『松山區○○路○○、○○、○○、○○、○○號,○○
街○○號,○○○路○○段號等五棟25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段
○○小段○○、○○、○○、○○、○○、○○、○○、○○、○○
地號等九筆土地重建計畫報核、核准後』,申請推動師報備案輔導的
積分……說明:……三、……本人輔導申請報備重建計畫案……應獲
積分30分……於本人推動師聘期111年9月23日止前,已獲得積分及回
訓講習測驗合格,應符合危老推動師藉期換證規定。……五、……懇
請貴司襄助辦理准以核計推動師報備案輔導的積分,完成推動師藉期
換證事宜。……」經建管處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97
352號函(下稱111年11月24日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按
『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柒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略以)推動師得自行遴選有輔導需求之社區進行輔導,執行機關將視
個案輔導績效,核予輔導服務積分。爰此,就重建計畫之輔導服務積
分原則以重建計畫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日為依據。三、有關本案
重建計畫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222
號核准,是以,輔導服務積分計算日期為 111年10月17日。」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建管處以 111年11月24日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爰以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
84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25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661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下稱執
行計畫)』第肆點第四項第一款暨第柒點第一項第一項(款)規定略
以,聘書及識別證有效期限為 2年,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
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回訓講習換證。推動師自行遴選輔導
需求社區進行輔導……執行機關將視個案輔導績效,核予輔導服務積
分。就輔導重建階段服務積分之核予,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自 107年按執行計畫執行迄今核予原則均為完成耐震評估及重
建計畫核准之日期為依據。三、關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9筆土
地……重建階段輔導服務積分,臺端於去(111)年7、8、9月份陸續
致電建管處洽詢積分核給方式,該處已明確告知,依執行計畫第柒點
第一項第一款重建計畫積分核給原則以重建計畫經本局核准之日為依
據,同時提醒積分累積方式有多種管道,務必於有效期限 2年內累計
30分,始得參加回訓講習,延續推動師資格。四、今查案址重建計畫
經本局 11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4222號函核准,依前揭重
建階段服務積分核給原則,此筆重建計畫核准日期為 111年10月17日
,據此,服務積分計算日期 111年10月17日。……」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 111年10月20日函主旨欄雖記載申請推動師報備案輔導的積
分,惟依該函之說明內容,應係申請推動師聘書屆期換發;復查原處
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111年10月20日函之申請,回復訴願人系爭
重建計畫之輔導服務積分計算日期為 111年10月17日,即已逾訴願人
原聘書有效期限,原處分之內容足認係就訴願人所提推動師聘書屆期
換發之請求,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
,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鑒於
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之需求殷切,為協助市民瞭解『都市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內涵,爰培訓有志於推動老屋重建的專
業人士,經集訓整軍後成為『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簡稱推動師)』
,免費為市民提供法令解說、協助社區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
能力評估,凡經評估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重建者,即協助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另對於結構快篩判認有潛在
危險疑慮的建築物,輔導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及階段性補強;對未成立
管理組織的老舊公寓,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 6層
以下的老舊集合住宅,亦可輔導增設昇降設備或辦理修繕。主管機關
並視推動師各階段輔導成效,衡酌個案戶數多寡,核予適度之輔導推
動費,藉以激勵推動師擔綱社區重建或修繕改良的總顧問角色,提供
宣導、諮詢、輔導、整合等有關事務,全程服務,俾加速本市老舊建
築物之更新、補強修繕,改善市容觀瞻,並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
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本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第 4點規定:「推動師
組別與培訓講習……四、推動師資格證明(一)推動師證件之換發:
推動師聘書或認可證及識別證有效期限為 2年,逾期失其效力。推動
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
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由培訓
機構依當年度之號序製作新證,並送主管機關用印後轉送申請人收執
。……」第7點規定:「推動師之輔導 一、推動師之輔導積分(一)
按重建階段核給輔導服務積分:為協助本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
建,推動師得自行遴選輔導社區或接受執行機關媒合有輔導需求之社
區,夥同土地開發、建築企劃、設計、施工、銷售等協力廠商進行輔
導。執行機關將視個案輔導績效,核予輔導服務積分(完成耐震初評
者10分、完成耐震詳評者10分、重建計畫報核者30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輔導報備系爭重建計畫 111年5月9日
報核提送、111年8月4日補正後提送含100%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
意書的重建計畫,至遲於 111年8月4日應獲輔導積分30分;訴願人之
推動師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聘期屆滿前已獲輔導積
分30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436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撤銷理由略以:「……四、按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
畫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推動師聘書有效期限為 2年,逾期失其效力
;推動師得提具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
證回訓講習課程合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
由培訓機構依當年度之號序製作新證,送主管機關用印;臺北市危老
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2點、第4點已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願人申請推動師聘書屆期換發一事,自應由都發局核處。詎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
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審認系爭重建計畫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7日函核淮,訴願人輔導
系爭重建計畫服務積分核給以重建計畫核准日為依據,服務積分計算
日期為111年10月17日,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7日函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請輔導報備系爭重建計畫案 111年5月9日報核提送、
111年8月4日補正後提送含100%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的重建
計畫,於111年9月23日推動師聘期屆滿前已獲輔導積分30分云云。經
查:
(一)按推動師聘書有效期限為 2年,逾期失其效力;推動師得提具有效
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證明、換證回訓講習課程合
格證明,填具換證申請書,向培訓機構申請換發;推動師之輔導積
分按重建階段核給輔導服務積分,執行機關將視個案輔導績效,核
予輔導服務積分(完成耐震初評者10分、完成耐震詳評者10分、重
建計畫報核者30分);臺北市危老都更推動師培訓執行計畫第 4點
、第7點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推動師,領有原處分機關編號:109北市建師字第xxxxx
號聘書,聘期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前申請輔導系
爭重建計畫報核,經建管處以111年7月28日函備查;其間,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重建計畫
報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17日函核准在案。本件系爭重建
計畫於 111年10月17日核淮,原處分機關以輔導重建階段服務積分
之核予,係以完成耐震評估及重建計畫核准之日期為依據,審認訴
願人輔導系爭重建計畫之服務積分計算日期為 111年10月17日,應
屬有據;且建管處於訴願人111年7、8、9月份陸續洽詢積分核給方
式時已明確告知,以系爭重建計畫核准日期為輔導重建階段核予服
務積分之日,並提醒訴願人積分累積方式有多種管道,務必於有效
期限 2年內累計30分,始得參加回訓講習,延續推動師資格;則訴
願人對於輔導重建階段核予服務積分計算日期亦已有所認知及瞭解
。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6579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一)所載略以:「……按推動師之立意係為配合推
動本市危老建築重建政策,輔導積分基於鼓勵性質發放,有關『提
具重建計畫報核』輔導事項完成之時點,因重建計畫掛號後未必核
准,為避免推動費申請案件浮濫,原處分機關通案均以重建計畫經
核准之日為基準。……」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輔導系爭重建計畫
之服務積分計算日期為 111年10月17日,未於推動師聘書111年9月
23日有效期限內累計達30分以上之輔導服務積分,予以否准訴願人
所提推動師聘書屆期換發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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