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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7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
    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10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來文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
      家境貧苦身苦病痛……請……給我……房屋補助……」並檢附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1087號函(下稱
      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5月30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
      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訴願人於 112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房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為本市○○社會住宅承租戶,核與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
      9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1118號公告「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
      宅租金補貼」之公告事項第 6點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經
      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處分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2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6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94
      5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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