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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029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信義區○○街
    ○○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等建築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4層地下1層 2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樓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樓後方
    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之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112
    年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9965號函(下稱 112年2月10日函)通知訴
    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情事,於文到20日
    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
    ,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
    件)送建管處憑辦。經訴願人以 112年3月1日回覆陳述書向建管處表示系
    爭防火巷堆置之雜物業於112年2月27日清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
    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審認其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12年3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029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
    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2905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2
      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290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14日派員複查時,發現瓦
      斯桶未移除,實因家人於前晚使用熱水器時先將瓦斯桶暫時搬至後巷
      ,使用完畢忘了搬回屋內,並非惡意欺騙;嗣已依原處分機關來函將
      系爭防火巷清空並拍照為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放雜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0日
      函及所附照片與其送達證書、系爭防火巷112年3月14日之現場勘查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家人於前晚使用熱水器時先將瓦斯桶暫時搬至後巷,
      使用完畢忘了搬回屋內;嗣已將系爭防火巷清空云云。按住戶不得於
      防火巷弄堆置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為
      系爭建物○○樓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
      戶,依112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所示,其於系爭防火巷堆置
      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
      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尚難以因家人
      於前晚使用熱水器時先將瓦斯桶暫時搬至後巷為由,而冀邀免責。至
      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防火巷清空,並檢附改善照片影本供核,然此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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