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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二字第11260826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都企
字第11230235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10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9398號核定
函(下稱110年度核定函)核定訴願人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
號:1101B13400),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共計補
貼12期,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撥款12期,計6萬元。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111年2月17日因買賣持有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
○○樓之○○住宅 1戶(下稱系爭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 1款關於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之規定不符,乃依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12
年 4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235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
實發生日即111年2月17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廢止 110年度核定函,並追繳
其自111年2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5萬2,143元(5
,000元x12/28+5,000元x10)。原處分於 112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5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因收到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需繳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訴願如下……」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5月29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其
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
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
、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
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無自有住宅……之
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
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第16條第 1款規定:「申請租
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一、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 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
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一、家庭成員擁有住宅。」「停止租
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
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
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
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
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之後持有房屋,但因為是中古屋,中間
裝潢時間甚久,期間一直在原租屋處居住,直至111年5月底才遷出,
希望可以從111年5月底開始計算溢領,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申請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度核定函
通知其為110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撥款租
金補貼共計12期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11年2月17日起持
有系爭住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度核定函、住宅租金加碼補
貼系統列印畫面、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之後持有房屋,但因為是中古屋,中間裝潢時間甚
久,期間一直在原租屋處居住,直至111年5月底才遷出,希望可以從
111年5月底開始計算溢領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受租金補貼者
,有家庭成員擁有住宅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停止
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等;揆諸住宅法第10條
第1項第2款、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6條第 1款、
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影本記載,訴願人
於111年2月1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依補貼辦法第16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人已不符合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補貼辦法行為時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
日即 111年2月17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廢止110年度核定函,另追繳
訴願人自111年2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5萬
2,143元( 5,000元x12/28+5,000元x10),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
持有系爭住宅後是否仍在原租屋處居住,尚不影響訴願人自持有系
爭住宅後已不符合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
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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