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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0991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停車場、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
陳情於民國(下同)112年 3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
堆積建材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疑涉未經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以112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59981號函
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於112年3月27日前具文說
明,或依規定補辦室內裝修手續。案經○君提出意見陳述書,表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為訴願人,並提供租賃契約及相關照片供參核。
二、建管處於112年3月14日再次派員於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並無
張貼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但有堆積建材、內部牆面裝修及分間牆
變更等施工中行為,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1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9919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2
年 5月17日前補辦手續,逾期逕依建築法規定按次加重處罰,必要時
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原處分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原房東個人作為自助餐店,約在112年2
月初過完年結束營業,4月1日接手作為鵝肉店使用,資金有限條件下
不可能做過多裝潢,皆以油漆、貼皮簡單先做處理,並無違反規定;
圖片為前房東所提供,圖①為111年6月16日較為早期之圖片,其中牆
面及吧檯皆為原先都有。圖②圖③為承租前,前房東所整理之照片,
牆面只有做補洞、油漆之行為,無做其他更動。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竣工圖、房屋租
賃契約、112年3月14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資金有限條件下不可能做過多裝潢,皆以油漆、貼皮簡
單先做處理,並無違反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依卷附訴願人與○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所
載:「……交屋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自交屋日起至民國 112年3
月31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一、甲方同意乙方本房屋作餐飲業使
用…」可知○君同意訴願人於 112年3月1日起於系爭建物辦理裝潢
事宜;復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系爭建物原核准圖並無分間牆,
經比對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現場
有分間牆變更施工之情事。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
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並無做
其他變動等,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5月17日前補辦手續,逾
期逕依建築法規定按次加重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10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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