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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187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後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造、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 3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長度約11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5
    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87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原處分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2年6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60年代建物,因作宮廟使用故將磚牆
      改為 4扇式手動鐵捲門,復改回住家使用,並將手動鐵捲門恢復磚牆
      構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109年7月、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60年代建物,因作宮廟使用故將磚牆改為 4
      扇式手動鐵捲門,復改回住家使用,並將手動鐵捲門恢復磚牆構造云
      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7月、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所示,
      109 年時系爭建物前並無系爭構造物存在,且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亦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位置為「法
      定空地;防火間隔(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佐證,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
      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
      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前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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