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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07. 府訴二字第1126082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187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後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造、金屬、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 3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長度約11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5
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87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原處分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2年6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60年代建物,因作宮廟使用故將磚牆
改為 4扇式手動鐵捲門,復改回住家使用,並將手動鐵捲門恢復磚牆
構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違建查報案件明細、109年7月、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60年代建物,因作宮廟使用故將磚牆改為 4
扇式手動鐵捲門,復改回住家使用,並將手動鐵捲門恢復磚牆構造云
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7月、111年5月Google街景圖所示,
109 年時系爭建物前並無系爭構造物存在,且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亦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位置為「法
定空地;防火間隔(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佐證,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
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
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有不符,依前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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