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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二字第1126082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4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22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6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審認訴願人○○○、
○○○、○○○、○○○等4人(下稱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計 5
人於系爭建物○○樓至○○樓樓梯間設置門扇,乃以民國(下同)112年2
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644號函通知其等5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
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憑辦。經其等以112年2月22日陳述意見書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及案外人○○○於系爭建物○○樓至○○樓樓梯間設
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 112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224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等 4人及案外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改善,逾期
未改善將依法裁罰。該函於 112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12
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中華民國112年3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12242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
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
,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門扇係訴願人等 4人之母親於68年間設置,
嗣訴願人等4人於101年間始繼承系爭建物之○○樓及○○樓;又該建
物已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等 4人已非所有權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月28日始公布施行,倘本案適用該條例,係
對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之事實發生適用效力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系
爭建物樓梯僅供各層住戶出入使用,並無公共安全目的或用途,拆除
系爭門扇將損及訴願人等 4人之財產利益及居家安全;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查系爭建物○○樓至○○樓樓梯間有設置門扇之事實,有6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12年2月1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上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
…查系爭地點3、4樓建物所有權部之信託財產委託人登載姓名與本案
訴願書所載相符,以及其戶籍資料登載為系爭地點,應屬本條例第 3
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似基於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為系爭
建物○○樓、○○樓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及其等設籍於系爭建物○○
樓等,審認其等為系爭建物住戶,就其等於系爭建物○○樓至○○樓
樓梯間設置門扇一事,予以裁處。然依系爭建物○○樓及○○樓建物
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樓、○○樓業於111年1
2月30日由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辦理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則系爭建物○○樓、○○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認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區分所有權人」究為信託登
記後之委託人(訴願人等 4人及案外人○○○)或受託人(○○股份
有限公司)?抑或須檢視信託契約之約定始得認定?若應以受託人為
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僅依戶籍資料逕予認定設籍者即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情形?尚有未明;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並無說明或檢
附調查資料,此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 2項及
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與適用,容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況依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並未設籍於系爭建物○○樓或○
○樓,答辯書所述與事實不合,亦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綜上,本
件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4 款之解釋與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釐清後憑
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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