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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8927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2年6月1日(112)○○字第0601號函記載
      :「……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92762號……」惟查原處分機
      關係以112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92762號公告(下稱112年2月
      7日公告)公示送達 112年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92761號函(下
      稱原處分),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有
      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查原處分因案涉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 112年2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原
      處分,有 112年2月7日公告、其張貼於行政機關公告欄與案涉構造物
      現場之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於112年2月
      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及 112年2月7日公告之公
      告事項二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12年3月29日(星期三)。然訴
      願人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人來函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巷○○號對面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RC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9.8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以 112年2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核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前段,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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