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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二字第1126082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090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後陽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
    ,長約 4.6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0
    90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
      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
      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
      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施行前
      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
      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前二項有效開口為淨高一百二十公分
      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上之開口或圓孔。
      」第10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陽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拍照列管:一、二樓以上之陽臺加窗或一樓陽臺加設之門、窗
      ,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但建造執照所
      載發照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
      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3
      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建商向訴願人交屋時,即已裝設
      完全通透之透明玻璃窗戶,以求有防盜功能,兩處窗戶之出口淨高12
      0公分、淨寬78公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規定屬應拍
      照列管之違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
      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違建查報隊
      便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3日施行
      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建商向訴願人交屋時,即已裝設完全通
      透之透明玻璃窗戶,以求有防盜功能,兩處窗戶之出口淨高 120公分
      、淨寬78公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規定屬應拍照列
      管之違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3日施行前已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
       淨深未超過6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淨高
       120公分以上、淨寬75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100公分以上開口或圓孔
       之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
       臺加窗或 1樓陽臺加設之門、窗,未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且
       原有外牆未拆除者,應拍照列管;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為95年 1
       月 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拆除;建築
       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者,且系爭構造物位
       於系爭建物後陽臺,而系爭建物領有97年12月10日核發之97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及 101年9月11日核發之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上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40及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
       17其他1均載明:「(95年 1月1日以後領得建造執照)建築物陽臺
       加設窗戶應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擅自增建即屬違建,應予查報
       拆除。」又依系爭建物竣工照片影本所示,竣工當時確無系爭構造
       物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
       違建,且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
       形,而應予拆除,尚無違誤。
    (三)復查訴願人係於陽臺加設玻璃窗,而非裝設透空率在70%以上之欄
       柵式防盜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
       1212號函補充答辯說明略以:「……(二)另系爭構造物為陽台加
       窗行為,其透空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9條拍照列管規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符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9條所定拍照列管之情形,自非無憑。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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