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8.09. 府訴二字第1126083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218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屋頂第 2層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
15.19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且系爭構造物屬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之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
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
2年5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18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原處分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
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
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於 110年間進行室內裝修時,依法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5月6日核發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屬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
層違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
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及83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 110年間進行室內裝修時,依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5月6日核發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
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
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加蓋第 2層以上違建者,
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
文。
(二)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第 2層既存違建,有
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及83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且為屋頂既存
違建加蓋第 2層違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
無違誤。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0
43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本市現行申
請室內裝修審查之案件,如有涉及違章建築之部分,應於申請圖說
明確標示違建位置、尺寸及面積計算等相關資料,……移請本處違
建查報單位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續處。……」復據卷附111年4
月 8日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簽章合格檢查表所載略以:
「……【貳、裝修概要】裝修樓層……瞭望台二層……裝修申請面
積(m2)……26.4……」,及比對卷附室內裝修竣工平面簡圖影本
,可知系爭構造物不在上開室內裝修申請面積範圍,訴願主張系爭
構造物經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