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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二字第1126083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6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125385號、第1116126403號及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161670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38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屋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4
平方公尺(嗣經認定為1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及
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構造物2),均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系爭構造物1屬屋頂既存違
建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依建
築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
5385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1116126403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
等 6人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7060號函(下稱原處分3)通知訴願人等6人略以:
「主旨:更正本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25385號……說明:…
…二、有關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頂違建,業以旨揭查報
函處分在案,惟違建查報範圍有誤,爰予以更正面積約為 114平方公尺(
如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餘同原處分……」訴願人等6人不服原處分1、
原處分2及原處分3,於112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7月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原處分1就系爭構造物1之面積記載為約24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面積應為約114平方公尺,乃以原處分 3更正原處分1所載違建範
圍面積。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然查原處分3所載對系爭構造物 1面積之認定已與原處分1不一致
,即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事,爰本件應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
3撤銷原處分1就違章建築所為之認定,而另為查報違章建築之新處分
;準此,原處分 1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受
理。
貳、關於原處分2、原處分3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2年 6月8日)距原處分2及原處分3之發文日
期(111年4月11日及111年8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
檢附原處分2及原處分3之送達證明供核,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
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
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
第 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
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
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新增使用
單元、有三個以上使用單元、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進行室內裝修
、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1款第5
目規定僅以既存違建內部區隔使用方式作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
式,卻未佐以其他有何具體危害安全之說明,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系爭構造
物1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2、原處分3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
報隊便箋、現況照片、83年及94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2
及原處分3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6人主張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
規定僅以既存違建內部區隔使用方式作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
,卻未佐以其他有何具體危害安全之說明,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
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
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
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而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即屬危害
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5條第1項、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均位於屋
頂,其中系爭構造物1於83年已有顯影,且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
系爭構造物 2迄至94年尚未顯影,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拍照列管規定之情形,有現況照
片、83年及94年空照圖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 1屬屋頂既存違建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系爭構造物 2為新違建,分別以原處分3、原處分2予以查
報,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5目規定,屋頂既存違建有 3個以上使用單元,即屬危害公
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上
開規定之文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尚難認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且查本件原處分 3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之內容,已詳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 1屬應予拆除既存違建
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違建類別欄、附註欄並載明「……既存違
建」、「屋頂違建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足使訴願人等6人明瞭
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是亦難認原處分 3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問題。訴願主張上開規定未佐以其他有何具體危害安全之說明,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2、原處分3,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另訴願人請求確認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有效或無效一事,本
府業以112年7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8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
責處理,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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