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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08. 府訴二字第1126083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14922號、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70082號裁處書及11
2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763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領有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2年 1月3日派員查得系
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樓地板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49472號裁處書(下稱112年1月
5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2月2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
處。112年 1月5日裁處書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限
期屆滿而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49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12萬
元罰鍰,並限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
,依同法規定續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期限屆滿而系爭建物違規情事
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70
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5月
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嗣因訴願人未繳納原處分 2罰鍰,原
處分機關以112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7638號函(下稱 112年5
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積欠罰鍰24萬元整,請於 112年5月19日前繳納
,逾期將依法移送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及 112年5月5
日函,於112年6月17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及 7月1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1、原處分2部分:
(一)查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
、第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 112
年3月9日、112年4月20日將原處分1、原處分2寄存於臺北○○郵局
,並均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1、原處分2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均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1、原處分2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1、原處分2送達之次日(112年3月10日、112
年 4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就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各為112年4月8日、112年 5月20日,因上開日期均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2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6月17日始經由建管處
就原處分1、原處分2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樓地板,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1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4月10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復以原處分
2處訴願人24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5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業如前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112年5月5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5日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
定期限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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