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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2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
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等文件,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擬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12筆土地為建築基
地,興建1幢 1棟地上15層地下3層RC造建物,暨拆除建築基地其上原有本
市南港區○○街○○巷○○弄○○、○○、○○、○○、○○、○○號○
○至○○樓;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
○○樓;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樓等共36筆建
物(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11
1年 4月13日核發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
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57個月內竣工,並於該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
事項第10點、第12點、第13點載明:「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 3
709.17》平方公尺……共《36》戶。……」「原有執照併案作廢:原建造
執照:《059建(港)字第xxx號》,原使用執照:《61使字xxxx號》。」
「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待鄰房改建時無條件一併拆除並收回作為空地使
用。」訴願人等2人不服系爭建造執照,於112年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2年 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112年8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為坐落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1/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同小段
x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街○○巷○○號○○
樓、○○樓,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
系爭建造執照核准拆除之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
樓建物毗鄰並使用共同壁,且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
號建物其下有共通地下層,為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興建,系爭建造執照
之核發,破壞一體成形地下層結構,攸關系爭建物及訴願人等 2人安
全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
意事項第13點記載:「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待鄰房改建時無條件一
併拆除並收回作為空地使用。」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
1 項關於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規定,應有保護
鄰地建物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等第三人權益之意旨;是訴願人等
2 人就系爭建造執照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又本件
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日期(112年6月6日)距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日期
(111年4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等 2人知
悉原處分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四、拆
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
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第3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
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
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
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
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
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
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
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
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
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
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
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
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
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
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
文件。」第 9條規定:「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
情形得併案辦理:……二 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
建造執照申辦。」
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為執行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建築基地)
範圍內部分土地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3點
規定:「建築基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且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一)部分地號
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經檢討剩餘建築基地符合本辦法第
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二)因逕為分割、判決分割、和解分
割、調解分割或調處分割等由地政機關完成分割登記者。」第 4點規
定:「符合前點規定基地申請建築時,其範圍內建築物地上層各自獨
立,使用互不影響,地下室(含未辦理產權登記)現況有隔牆分隔,
且分屬各幢、棟使用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經檢討均符合該建築物
建造行為時相關建築法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
等),其部分地號土地建物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免經原
建築基地其他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內政部101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272201號函釋:「……又共同領
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擬拆除部分建物及其未辦產權登記之地
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同幢建
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
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
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舊有建築物
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墻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 3條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
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
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號
建物為連棟式建築共 9棟,其下有合法興建共通之地下層,係基於同
一建造執照興建,其中○○號建物與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毗鄰並使用
共同壁,○○公司依系爭建造執照施作拆除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至○○號房屋4棟地上層時,即造成訴願人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
受損;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號建物連通之地下層用
途供作 9棟住戶防空避難室之用,為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興建,○○公
司自應提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下層建物共有人全體同意書,原處分
機關未審酌於此,遽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應屬違法。
四、查案外人○○公司檢具相關文件,於 110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有案外人
○○公司 110年10月21日申請書、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系
爭建築工程圖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
拆除切結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系爭建造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市南港區○○街○○巷○○號至○○號建物係
基於同一建造執照興建,其中○○號房屋與系爭建物毗鄰並使用共同
壁,○○公司依系爭建造執照施作拆除本市南港區○○街○○巷○○
號至○○號房屋 4棟地上層時,即造成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損;本
市南港區○○街○○巷○○號至○○號房屋連通之地下層用途供作 9
棟住戶防空避難室之用,為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興建,○○公司自應提
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下層建物共有人全體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未審
酌於此,遽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應屬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
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
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基地於75年2月3日以前已完
成地籍分割,且符合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經
檢討剩餘建築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每一
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及第 4款每一建築基
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規定者,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
;上開基地申請建築時,其範圍內建築物地上層各自獨立,使用互
不影響,地下室(含未辦理產權登記)現況有隔牆分隔,且分屬各
幢、棟使用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經檢討均符合該建築物建造行
為時相關建築法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
,其部分地號土地建物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免經原建
築基地其他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建造執照包括拆除
工程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書件
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執照;為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
34條第 1項、第79條、第80條、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 4點所明定。復按共
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擬拆除部分建物及其未辦產權登
記之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
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
(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
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亦有
內政部101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27220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案外人○○公司申請擬以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
○地號等1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辦理系爭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有案外人○○公司 110年10月21日申請
書、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資料表、系爭建築工程圖樣、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同意書、拆除切結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次依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304959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
以:「……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9年 9月14日原始設計圖說…
…本案拆除地下室為各棟獨立基腳結構設計,並非同一筏式基礎結
構……」復依原處分機關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系爭建築工程之
建築基地係75年2月3日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而屬免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證明書之情形,依據原建造執照基礎平面圖及剖面圖顯示,系爭
建築工程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是屬地上層各自獨立,使用互不影
響,地下室(含未辦理產權登記)現況有隔牆分隔,且分屬各幢、
棟使用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經檢討均符合該建築物建造行為時
相關建築法規定,並有059建(港)字第xxx號原建造執照基礎平面
圖及剖面圖、59年7月28日地圖謄本、110年10月18日地籍圖謄本資
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表逐一審查,審認系爭建築工程建築基地範圍內擬拆除之建物
與原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符合上開臺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第3點第 1款、第4點規定及內
政部101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272201號函釋意旨所指部分地號
土地建物拆除建築時,免經原建築基地其他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形,自非無憑。訴願主張系爭建築工程建築基地範圍內
擬拆除之建物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興建,○○
公司應提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下層建物共有人全體同意書等,顯
有誤解,尚難採據。又關於案外人○○公司施作拆除造成系爭建物
受損,此屬私權爭執,尚不影響系爭建造執照合法性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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