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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43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133100號及 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4.8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及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
      100號及 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下分別稱原處
      分1、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於112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
      08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復不服原處分 1及原處分2
      ,於112年7月26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起訴願,
      112年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1不服,前於 112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業經本府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08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查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大安區○
       ○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2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2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2送達之次日(111年2月24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3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
       年 7月26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
       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業如前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2年8月31日府訴二字
      第1126084526號函復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訴願
      人本次不服原處分1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原處分2已
      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是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7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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