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43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133100號及 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
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4.8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及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
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
100號及 111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1796號函(下分別稱原處
分1、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於112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
08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復不服原處分 1及原處分2
,於112年7月26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起訴願,
112年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1不服,前於 112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業經本府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08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查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本市大安區○
○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1年2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2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2送達之次日(111年2月24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3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
年 7月26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頂有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
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業如前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2年8月31日府訴二字
第1126084526號函復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訴願
人本次不服原處分1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原處分2已
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定,是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7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