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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2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1499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市場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1日與訴願人簽訂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經管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下方之○區地下街商
    場(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等建築物,面積
    約24417.77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提供訴願
    人使用,使用期限自 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為因
    應使用期限屆至訴願人專櫃廠商撤場及維護公共安全,前以112年2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255號公告(下稱112年2月21日公告)張貼於現場,
    提醒訴願人倘涉及室內裝修行為,請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
    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3月
    2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
    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1499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26114993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26114993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規定:「室內裝修施工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發現
      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
      修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自始未提供112年3月20日會勘
      當日拍攝照片,亦未說明系爭建物究係何處裝修行為屬應事前申請審
      查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之記載欠缺具體明確,原處分應撤銷
      ,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21日公告、建管處建築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112年3月20日會勘照片,未說明系爭
      建物究係何處裝修行為屬應事前申請審查許可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
      分記載欠缺具體明確,原處分應撤銷,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
       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總樓地板
       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
       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
       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
       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惟經建築管理系統查詢,系爭建物未有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之紀錄,且經洽詢原處分機關及依112年3月20日採證照
       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有天花板裝修及內部牆面裝修行為,確
       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形,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
    (三)又依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26653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三)……然查本局前已以 112
       年 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255號公告……有關系爭建築物專
       櫃廠商撤廠案,為確實維護公共安全,倘涉及室內裝修行為,請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辦理,並張貼於該場所,有
       拍攝照片為證。後建管處於112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疑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拆除之行為,並有現場
       堆積建材殘餘物照片為證……又經建築管理系統查詢系爭建築物並
       未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紀錄……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先行施工拆除
       之情事,……訴願人稱本局自始自終未提供當日會勘時之照片,惟
       查訴願人自會勘後並未有依法申請閱覽之相關紀錄、況訴願人既為
       該場所之使用人,對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相較本局更有與系爭建
       築物緊密相牽連之密不可分關係,為何會不知何處有裝修拆除之施
       工行為、或何處有堆積建材殘餘物?是訴願人稱事實仍有未盡明確
       之處,而為推諉不知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之時,就建築裝修所應遵守之
       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且查原處分已載明原處分之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訴願主張原處分記載欠缺具體明確等,不
       足採據;又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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