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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29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148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
      21日與訴願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經管之臺北車站特定專
      用區下方之○區地下街商場(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等建築物,面積約24417.77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提供訴願人使用,使用期限自 111年9月9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為因應使用期屆至訴願人專櫃廠商
      撤場及維護公共安全,前以112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255號
      公告張貼於現場,提醒訴願人倘涉及室內裝修行為,請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112年3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
      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
      規定,以 112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499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二、其間,建管處會同市場處及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等機關復於11
      2年3月28日至系爭建物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常時開放式防火鐵捲
      門擅自關閉,且導致其等無法進入位於供公眾通行之街道檢查,該處
      所於平日、正常上班、營業時間本無須訴願人配合即可稽查,乃另訂
      112年 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辦理稽查。經市場處以112年3月29日北市
      市輔字第11230065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9日函)及112年3月29日簡
      訊通知訴願人配合開啟場域(防火鐵捲門)等以利稽查,並於稽查現
      場聯絡訴願人,惟訴願人未配合與會領勘,致無法進入稽查,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
      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2611485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
      據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26140067號函更正)處
      訴願人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市場處112年3月29日函於會勘時間前不到
      3 小時始發送,且訴願人遲至會勘時間結束後始收到該函,並請重新
      安排會勘時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實有
      違誤;原處分應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0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情事,建管處、市場處及消防局等機關爰於112年3月28日再
      至系爭建物聯合稽查,因發現系爭建物之常時開放式防火鐵捲門擅自
      關閉,且導致其等無法進入位於供公眾通行之街道檢查,該處所於平
      日、正常上班、營業時間本無須訴願人配合即可稽查,乃另訂112年3
      月29日下午 2時30分辦理稽查。經市場處以112年3月29日函及112年3
      月29日簡訊通知訴願人配合開啟場域(防火鐵捲門)等以利稽查,並
      於稽查現場聯絡訴願人,惟訴願人未配合與會領勘,致無法進入稽查
      ,有系爭契約、市場處112年3月29日函及電子發文清單、112年3月28
      日、112年3月29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場處112年3月29日函於會勘時間前不到 3小時始發送
      ,且訴願人遲至會勘時間結束後始收到該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檢,實有違誤云云:
    (一)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
       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規避、妨礙或拒絕依
       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及第91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復
       查系爭建物於112年3月28日經發現訴願人將常時開放式防火鐵捲門
       擅自關閉,且導致無法進入位於供公眾通行之街道檢查,該處所於
       平日、正常上班、營業時間本無須訴願人配合即可稽查,經市場處
       以112年3月29日函及112年3月29日簡訊通知訴願人,訂於112年3月
       29日下午 2時30分辦理稽查,請其配合開啟場域(防火鐵捲門)等
       以利稽查,並於稽查現場聯絡訴願人,惟訴願人未配合與會領勘,
       致無法進入稽查,有市場處 112年3月29日函及電子發文清單、112
       年 3月28日、112年3月29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及現
       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未就當日未配合與會領勘是否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提出說明以供查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檢查之情事,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會勘時間結束後始收到112年3月29日函一節,查依
       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26654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臺北市市場處112年4月25日
       北市市輔字第1123008147號函……說明四:『另查112年3月29日聯
       合稽查前,本處已先行發送訊息通知貴公司,並於聯合稽查現場再
       次聯絡貴公司,惟貴公司亦未對封閉○區地下街通道提出說明……
       。』……」及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46134
       號函檢附電子發文清單所示,112年3月29日函業於會勘時間前(即
       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送達訴願人。復依訴願人112年7月17日電子
       郵件補充說明,亦自承市場處於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以li
       ne簡訊方式發送聯合稽查通知單至訴願人員工手機;是訴願人以至
       會勘時間結束後始收到112年3月29日函主張免責,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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