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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3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257221號函及第112602572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3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
    准用途為辦公室、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經申請
    就系爭建物領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6日簡
    裝(登)字第xx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期間: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6月15日,下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案。嗣訴願人
    委由○○○建築師以 112年5月8日撤案申請書申請撤銷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0892號函(
    下稱112年5月17日函)回復訴願人同意撤銷,並請訴願人於112年6月13日
    前依規定重新申辦。112年5月17日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
    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12年 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7221號函及第11260257222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8月14
    日前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 1
      1260257221號……懇請……能撤銷此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收到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日函時,裝
      修工程已幾乎完成90%的進度,當下以為完工再申請竣工即可,所以
      沒有在112年6月13日前完成補件申請;又112年5月17日函未告知未完
      成會有罰鍰裁處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申請,以112年5月
      17日函同意撤銷,並限期訴願人重新申辦,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
      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在收到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日函時,裝修工程
      已幾乎完成90%的進度,當下以為完工再申請竣工即可,所以沒有在
      112年6月13日前完成補件申請;又112年5月17日函未告知未完成會有
      罰鍰裁處問題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次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經原處分機
       關依申請,以112年5月17日函回復訴願人同意撤銷,並請訴願人於
       112年6月13日前依規定重新申辦,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復經洽
       原處分機關並比對現場勘查照片,可知現場有內部牆面裝修之情事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
       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復查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及第95
       條之1第1項規定業明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違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業如前述,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
       時,對建築裝修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
       難以112年5月17日函未告知未完成重新申辦建物室內裝修許可會有
       裁處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8
       月14日前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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