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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二字第11260825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2610532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社區既有建築物
之綠屋頂或綠能社區改善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計新臺幣(下同)
50萬9,189元,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05652
65103號函(下稱105年11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審查核定通過,核定
工期為自文到後起 6個月,請訴願人依據執行計畫書內容進行改善,
並將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
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改善作業須知)辦理竣工撥款作
業;原處分機關復依訴願人檢送完工報告、請款文件及總經費分配表
(節略如附表),於106年9月11日撥付補助50萬9,189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辦理111年度本市綠建築補助專案清查,查得訴願人於1
08年度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照明設備補助並於 108年10月27日完成
施作,疑似與系爭補助案經核予補助之建築節約能源部分補助內容及
安裝地點相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161
9358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5日函)請訴願人於111年12月8日前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2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補助款核撥後,就其中受補助之女兒牆及屋突照明設備部分未
依規定維持 3年,違反行為時改善作業須知第15點規定,爰依行為時
改善作業須知第16點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261053
29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回補助款
7萬7,175元。原處分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及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12年 5月9日)代表人為○○○,嗣訴願人
於 112年6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112年7月12日補充之訴願
資料上蓋章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
規准許廢止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
為之。」第 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
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
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
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
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法務部 108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0970號函釋:「主旨:有關…
…行政程序法第 124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一案……說明……二、按
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23條……三……本法第123條……規定法
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權之行使,除就服法另有規
定外,應適用本法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
後 2年內為之。』又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廢止原因之客觀事實發
生後 2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其廢止原因發
生之時點。……」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
築改善作業須知(107年1月10日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補
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及補助社區既有建
築物參與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示範工作,特訂定本補助作業須知(
以下簡稱本須知),並委任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執行。」第15點規定:「管委會於補助款核撥後三年內不得擅自拆
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並於三年內應配合本局辦理後續效益評估追
蹤、推廣宣導相關活動、觀摩或會議。」第16點規定:「經核定為補
助順位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補助順位,
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
(二)同一改善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三)未經本局同意,
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者。(四)未依核定內容及期限竣工,或未報
請查核者。(五)經查核或竣工驗收有不合格之情形,或未依核定期
限辦理完成者。(六)違反本須知或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案後續效益
評估追蹤以提送之完工報告書為指標,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金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接受補助以來非常重視景觀燈的維護,
並依季節調整開放時間以達節源效益;為達更大效益,採廠商建議更
換為另一鋁架式燈條,並未違反申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05年9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案計50萬9,189元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審查核定通過等,並
於106年9月11日依訴願人檢送完工報告、請款文件及總經費分配表,
撥付補助50萬 9,189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補助款核撥
後,就其中受補助之女兒牆及屋突照明設備部分未依規定維持 3年,
違反行為時改善作業須知第15點規定,有系爭補助案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105年11月30日函及111年11月15日函、付款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惟按行為時改善作業須知第15點前段、第16點第 1項第3款、第6款、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12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於補助款核撥
後 3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經核定為補助順位案件
,違反上開規定,或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擅自變更改善執行計畫,
原處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補助順位,並不得申請撥款;如已撥
款,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法規准許廢止者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上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是受補助者於補助款核撥後3年內擅
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時,補助機關欲依上開規定對受補助者限
期繳回補助款,應於廢止原核定補助順位後為之,行使廢止權時並應
注意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本件依原處分記載:「主旨:……查女兒牆
及屋突照明設備未依規定維持三年,確有缺失,限於文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繳回該項目補助款,計新臺幣 7萬7175元……說明:……審認違
反本須知第15點規定,故爰依本須知第16點規定,追回旨揭項目補助
款項……」係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改善作業須知第15點關於補助款核
撥後 3年內不得擅自拆除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之規定,乃依同改善作
業須知第16點規定命訴願人限期繳回補助款,其既係基於行為時改善
作業須知第16點明定准許其廢止原處分之一部,始以原處分限期訴願
人繳回補助款,應認原處分已有廢止原核定補助處分( 105年11月30
日函)一部之意。復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自補助款核撥日起應維
持原核定補助改善項目之 3年期間為106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1日,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其自 108年10月27日起擅自拆除而未維持原核定補
助改善項目,然原處分機關迄至112年4月12日始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回補助款之一部,距本件廢止原因發生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從而,本案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項次
改善工程項目
補助款(元)
1
建築節約能源
安全梯LED燈具燈泡
2萬9,378
大廳LED燈具燈泡
1萬1,319
車道牆面及1樓上方LED燈泡、燈座
2萬1,403
更換頂樓女兒牆及屋凸燈條
7萬7,175
2
安全防災監控
門禁系統連線及加密防拷貝工程
1萬8,522
汱換攝影機30萬為200萬畫素
4萬8,312
中央監控系統
23萬3,043
3
物業管理應用
E-TAG車道系統
4萬1,006
4
基礎設施整合應用
監控系統主機整合雲端儲存
4,784
5
規劃設計費用
2萬4,247
合計
50萬9,189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