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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1279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我住在北投
      區……機車停放已經三十年,完全不知案址是違停……四萬元實在是
      一筆很大的金額……」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8日電
      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2791
      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8月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6月1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2年6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12日(
      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8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
      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本市北投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層地下1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有停放機車(車牌: xxx-xxx
      ,下稱系爭機車),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乃以 11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16352號函通知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訴願人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
      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憑辦。原處分機
      關復於112年5月3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
      物之共同走廊停放系爭機車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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