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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2年8月10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260330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7月3日及10日申請解釋函詢問「臺北市
      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
      基準」相關疑義,因前揭裁罰基準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訂定修正,經本府法務局分別以112年7月6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29
      576號及 112年7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31022號函移請都發局依權
      責處理並副知訴願人,經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以112年7月1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4666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鑑定須拆
      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
      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三、
      查本府 102年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64456901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列
      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係由自治條例授權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訂定之行政規則,
      並經多次修正,係為保障公告列管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申請不予優先查處,須提具
      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經渠等現勘並參考原建築
      物鑑定報告書評估,依其專業簽證尚可繼續使用期限並以 1年為限,
      逾期應再重新簽證判定。四、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申
      請書表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
      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
      令專區』查詢。」訴願人復以 112年7月19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詢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相關疑義,經建管處以112年7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
      2603121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略以),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三、查本府 102年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64
      456901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由自治條
      例授權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經……多次修正
      ,係為保障公告列管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益,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申請不予優先查處,須提具專業技師或建
      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經現勘並參考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評估
      ,依其專業簽證尚可繼續使用期限以 1年為限,逾期應再重新簽證判
      定。四、依據前開裁罰基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
      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屬自用住宅使用者,得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
      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
      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__個月。』及所
      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
      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次數以 2次為限,惟符合上開裁
      罰基準之備註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不受此次數限
      制。倘經查該列管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停止使用或向本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不予優先查處,將續依裁罰基準規定辦理。五、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申請書表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
      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
      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
    三、訴願人再以112年8月2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詢問「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相關疑
      義,經建管處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054號函(下稱
      112年8月10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地方制度法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建築管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
      市自得就此事項及法律授權訂定自治法規。則本市就轄區內建築物合
      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有自定法規管理之權限。故本市為處理全
      市內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而訂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
      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等與前揭建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並無杆格,並與地方制度法授權自治團體得自定處罰之種類限度相符
      。三、按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四、查本府 102
      年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64456901號令發布之裁罰基準,由自治條例
      授權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經……多次修正,
      係為保障公告列管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
      權益,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申請不予優先查處,須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
      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經現勘並參考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評估,
      依其專業簽證尚可繼續使用期限以 1年為限,逾期應再重新簽證判定
      。五、依據前開裁罰基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
      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屬自用住宅使用者,得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
      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
      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__個月。』及所有
      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
      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次數以 2次為限,惟符合上開裁罰
      基準之備註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不受此次數限制
      。倘經查該列管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停止使用或向本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不予優先查處,將續依裁罰基準規定辦理。六、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申請書表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
      ,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
      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七、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均已處理並回復
      ,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112年8月10日函,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函詢法規疑義事項所
      為之回復說明,並敘明該處前已就訴願人相同函詢事項處理回復,倘
      訴願人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
      再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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