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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二字第1126084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281851號函及第112602818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1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185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185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派員至本市松山
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含陽臺登記面積為104.
37平方公尺)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市招:○○)
,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
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
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一規定,其建築物樓
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
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自訴願人 110年4月12日設立登記
於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訴願人曾於 112
年 4月24日申請展延申報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17627號函(下稱112年5月10日函)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112年6月
15日,112年5月10日函於112年5月12日送達,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
點附表二項次19規定,以112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1851號函(下
稱112年7月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26028185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8月5日前補
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依同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2年7月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112年7月4日函及原處分,於112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112年 8月2日)代表人為○○○○,嗣訴願
人於同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112年8月21日之訴願書上聲明由
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112年7月4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4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D-1
使用項目舉例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
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面積
頻率
期間
D類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 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
、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
下………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
遊(游)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
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申請核准竣工圖時,因線上申請多次被
退件,且保險公司業者延誤許久至112年6月19日才提供公共意外險證
書給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公司,以致未能及時安排公共安全檢查及申
報,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情節輕微減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
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應每2年1次
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自110
年 4月12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112年6月15日,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辦理,有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體育局轄管場館(不
含游泳池)檢查表、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列管
場所資料登錄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申請核准竣工圖時,因線上申請多次被退件,且保
險公司業者延誤許久至112年6月19日才提供公共意外險證書給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之公司,以致未能及時安排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請依行
政罰法第8條情節輕微減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供健身中心、技擊館等類似場所使用,其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
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違者,第 1
次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19規
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體育局於112年2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D類休
閒、文教類 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
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
應每2年1次,於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第3季),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自110年4月12日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迄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訴願人曾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10日函同意展延申報期限至112年6月15日,然訴願人逾期
仍未辦理;有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原處分機關
112年5月10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列管場所資料登錄畫面等影本附卷
可憑。又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載明:「……檢查
日期 2023/ 2/14……受檢場所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樓……經營主體 ○○有限公司……營業樣態 競技及休閒
體育場館業……現場管理人 ○○○……是否屬本府體育局轄管之
運動休閒場館 是……」並經訴願人現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認之上開事實,審認訴願人
有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
(三)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查訴願人自110年4月12日設立登記,迄未辦
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4
日稽查後,亦經同意訴願人展延申報期限至112年6月15日。本件訴
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難認有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