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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5242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號○○至○○
      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1層、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案外人○○○○(下稱○君
      )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
      1年 8月29日(111)(十七)鑑字第229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 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524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
      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
      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26142524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君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於114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5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主張其為○君之女,且○君已死亡,於 112年8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關於○君部分,依卷附本府民政局112年9月11日
      北市民戶字第1126023039號函所附戶政資訊查詢結果所示,○君係於
      受處分前(112年6月19日)死亡。則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受處分前業已
      死亡,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
      分關於○君部分應自始確定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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