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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4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
    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1108次審查會議紀錄及 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4254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1年11月14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
      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1108次審查會議紀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548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號○○至○○樓等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
    地上 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
    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 111年8月29日(111)(十七)鑑字第2293號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除重建,該鑑定報告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經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經111年
    11月14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
    會(下稱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1108次審查會議(下稱 111年11月14日第1
    1108次審查會議)審查。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5
    481號公告(下稱 112年7月21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
    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並
    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26142548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4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115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及111年11月14日第11108次審查會議紀錄,於112年8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1年11月14日第11108次審查會議紀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
      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
      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
      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
      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
      二人。」第 4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第 9點規定:「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
      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局名義行
      之。」
    二、查爭議處理委員會係原處分機關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
      項處理特設之組織,其會議決議事項依同條例第 9點規定應作成紀錄
      ,對外行文以原處分機關名義行之。111年11月14日第11108次審查會
      議紀錄僅係爭議處理委員會記錄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之審查經過
      及結論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
      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
      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
      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章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 1、各樓層
      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
      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3.3混凝土檢測
      …… 3.3.1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
      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5章規定
      :「鑑定結果之判定…… 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
      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公分以上、
      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
      (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一者。 (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
      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
      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
      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
      二人。」第 4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申請鑑定,本案顯然是○○○個人為
      讓訴願人之社區建物成為海砂屋而去鑑定,而不是因為懷疑房屋有海
      砂危險而去申請鑑定;為了要箝制都更的產權所有人,而去爭取鑑定
      為海砂屋,已損害權益甚鉅。
    三、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21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
      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114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5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此有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
      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9日鑑定
      報告書、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1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申請鑑定,本案顯然是○○○個人為讓訴願人之社
      區建物成為海砂屋而去鑑定,而不是因為懷疑房屋有海砂危險而去申
      請鑑定;為了要箝制都更的產權所有人,而去爭取鑑定為海砂屋,已
      損害權益甚鉅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
       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
       在30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
       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綜合現況相關檢測數據、損
       害調查及耐震詳評報告,本案鑑定之結論如下:1.鑑定標的物現況
       各樓層單元存在之裂損、壁癌、白華與混凝土保護層膨拱剝落等損
       壞現象不多,係由於區分所有權人多已善加維護並裝修之遮覆,實
       際情形仍需以各項試驗數據之呈現與判讀為準。2.鑑定標的物除外
       觀調查可觸及之損害部分外,另於:A.混凝土氯離子濃度、B.混凝
       土中性化深度二項指標均呈現典型之『高濃度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損害現象,研判本鑑定標的物為具結構安全疑慮之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本鑑定標的物在符合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五、2.(1)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
       重建判定標準:……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
       層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
       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論,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均低
       於150cm/sec2之規定下,建議應予以拆除重建。……」復查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係本府99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4019200號公告之鑑
       定機關(構),其所作成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
       合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
       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且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五)所載,該鑑定報告業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書面審查,並有該委員會第 1
       1108次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之建築物」要件,爰以112年7月21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
       除之年限,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11
       4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5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另鑑定程序不以通知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必要,縱訴願人未申
       請鑑定,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請求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9日鑑定報告
       書一節,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內之事項;請求另行安排公正之鑑定
       機構重新檢測一節,核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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