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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二字第1126084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490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22公尺計畫道路,建物登
      記面積為112.79平方公尺(含平台),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坊。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
      ,發現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
      酒店業等,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關於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第22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同自治條例
      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
      業程序第2類第2階段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4907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9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361
      2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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