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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二字第1126084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2年5月9日北市都
規字第1120003341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一行政處分書……三通知北市都規字第1120
003341號5月9日 四請求確認……文號112年5月18日收文號BCAA1123
024749號 四機關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五經2個月不作為……提起1
課以義務訴願 2撤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
120003341號函(下稱 112年5月9日函)外,亦有不服都發局就其112
年5月8日陳情事項(收文號:BCAA1123024749)怠為處分之不作為(
下稱系爭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
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
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
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
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四、訴願人於112年5月1日及2日以書面詢問有關○○再利用整建工程等,
經都發局以 112年5月9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
○國小徵收案、○○整建再利用工程涉及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徵收
之陳情一案……說明:……二、查本案涉都市計畫部分,本局業以11
2年3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001599號函(略以):『……爾後類此
陳情案件,將不予處理回覆』函復臺端在案。至臺端申請書涉及建築
法及徵收之陳情部分,因本局非屬權責機關,臺端若有相關疑義,請
洽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本府教育局。」又訴願人分別於11
2年5月2日、9日、11日及18日以書面(112年5月18日書面行政機關收
文號為BCAA1123024749)詢問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房屋相
關疑義等,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2年10月3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1126040465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
○○路○○巷……號未領有相關電梯雜項執照一案……說明:……二
、經查本市萬華區○○路○○巷位於○○歷史建築○側,該區設有 3
部電梯,其中 2部(○○街○○號)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定目前停止
使用,1部(○○街○○號)領有使用許可證。」期間,訴願人不服1
12年5月9日函及系爭不作為,於112年7月2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五、查都發局 112年5月9日函僅係就訴願人詢問事項,函復訴願人就關於
涉及都市計畫部分,業經該局以112年3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0015
99號函復在案;另涉及建築法及徵收部分,非屬該局權責,並請訴願
人逕洽主管機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行政機關對於BCAA1123024749號收文不作為一事
,經查該件收文核屬陳情性質,建管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11
2年10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26040465號函復,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
項並無請求都發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條
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45年 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提起訴願
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2年8月11日府訴二字
第1126084280號函移請都發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並副知內政部,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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