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8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5493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2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外牆有進行修繕
工程,乃以民國(下同) 112年5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17873號函
(下稱 112年5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會
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代表號)建築物外牆整修工程
一案……說明……二、查旨揭外牆刻正進行修繕工程,請貴管理委員
會委請開業建築師依『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管理辦法』規定檢討,倘經審認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情形,請將簽
證圖說資料送……備查。三、惟經評估倘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
形,仍請依上開辦法規定提出申請,以資適法。」經訴願人以112年5
月18日函回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已委由建築師辦理規劃外牆修繕工程
,經詳查無涉及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情事,另依法檢討屬免申請變
更審查許可等語。
二、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2792號函(下稱1
12年6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建築師事務所略以:「主旨
:有關貴管理委員會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大廈外
牆修繕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一案……說明……二、旨
揭外牆修繕事宜,請貴管理委員會委請之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外牆變更項目規定檢討,
並檢附圖說文件送本局審核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三、倘經審認無涉
及結構及公共安全,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情形,仍應將建築師簽證
之書面檢討文件送本局備查。」訴願人復以112年6月26日函檢附外牆
修繕面積檢討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
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檢附經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
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所定外牆變更項目檢討之圖說
文件送審核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未經核准擅自修繕外牆之情事,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
12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79082號裁處書(下稱112年7月11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12
年 8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112年7月11日裁處書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另以112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47666號函(下稱11
2年7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修繕外牆一案……說明:…
…二、旨揭建築物未經申請擅自修繕外牆與原核准使用執照不合情事
,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已限期於112年8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
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本局將連續處罰……」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未於112年8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
照手續,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修繕外牆之情事,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49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7萬元
罰鍰,並限於112年9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24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
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
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
一之申請程序辦理。」第 7條規定:「依第五條申請變更使用,如涉
及外牆變更者,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本府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第
12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簽證之書圖,都發局除進行行政審查外,
專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都發局得隨時進
行抽查考核。前項抽查考核作業程序,由都發局定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2年8月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7
日函,須於112年8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根
本不知道原處分機關所稱外牆修繕改善項目與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的
內容,不可能短短14日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迄今未告知有何不符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免辦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的規定;限期 1個月改善,給予過短的期限恣意裁量,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擅自修繕外牆情事,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5日函、112
年6月5日函、112年7月11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2年8月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7日函,須於112
年 8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訴願人根本不知道原處
分機關所稱外牆修繕改善項目與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的內容,不可能
短短14日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迄今未告知有何不符臺北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的規定;限期1個月改善,給予過短的期限恣意裁量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
款及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外牆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應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所定申請程序辦理;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
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修繕外牆,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原處分機關因現場查得系爭建物外牆所需之施工範圍極廣且有
突出之裝飾板,分別以112年5月5日函、112年6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物之外牆修繕工程,應委請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
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外牆變更項目規定檢討,並檢
附圖說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核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經審認無涉
及結構及公共安全,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情形,仍應將建築師簽
證之書面檢討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又本件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
示,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並未註明外牆材質、顏色及任
何的不同材質介面,惟依竣工照片其材質為褐色之二丁掛,系爭建
物施工所用材質變更,須檢附經專業建築師檢討之文件併原使照卷
以供後續建檔之用。次查訴願人雖分別以112年5月18日函、112年6
月2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建物外牆之修繕無須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惟仍未委請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外牆變更項目規定檢討,並檢附圖說文
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核,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限期 1個月改善,給予過短的期限乙節
,查本案如前所述,自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迄
至 112年8月16日作成原處分,其期間已逾3個月,訴願人仍未委請
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檢討,並檢附圖說及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核,或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自難諉以原處分機關給予之改善期間不足或恣意裁量為由而
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 7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9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原處分所涉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進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