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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9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3445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變更分間牆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
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445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長年○○樓地板漏水, 7月30日開始○
○漏水及糞管阻塞加劇,只能先請師傅進行拆除作業解決糞水溢流情
形,不知急迫情況下的拆除損壞設施作業須向市府申請,非刻意違反
相關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
,有系爭建物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112年7月31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長年○○樓地板漏水, 7月30日開始○○漏水
及糞管阻塞加劇,只能先請師傅進行拆除作業解決糞水溢流情形,不
知急迫情況下的拆除損壞設施作業須向市府申請,非刻意違反相關法
令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
第0990801045號令釋,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
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
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
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始得進行室內裝修。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經對照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平面圖有設置廁所一間,惟經現場勘查,已無廁所一側牆面,
有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可知現場有分間牆變更施工之情事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
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就系爭建物
為室內裝修時,對建築物裝修所應遵守之法規自有知悉、瞭解及遵
行之義務,縱有急迫情事,亦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室內裝修經審查
許可後,始得施工,尚難以不知急迫情況下的拆除損壞設施作業須
向市府申請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
之1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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