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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506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館(該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x】嗣於 112年6月28日辦理名稱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會館、○○○),並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
      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1307619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
      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
      111年11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509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11年11月2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年2月13日府
      訴二字第111608853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中山分局復於112年4月23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將相關人員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以 112年7月5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123053820號函(下稱 112年7月5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7月26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230506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其30萬元罰鍰,
      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2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9月8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
      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下稱○君)早已離職,當天只有幫忙
      按○○的這一個客人,她並不是○○館的現職員工;訴願人嚴格要求
      全體員工不得有違規色情行為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中山分局於112年4月23日
      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再次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中山
      分局 112年7月5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嚴格要求全體員工不得有違規色情行為發生,○君不
      是○○館的現職員工,當天只有幫忙按○○的這一個客人云云。經查
      :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
       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
       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
       ,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
       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依行為時該自治條例第 8條
       規定,可知第 3種住宅區內,不允許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使用,是倘
       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
       營○○館(該商業於112年6月28日變更登記為○○會館,負責人變
       更為○○○),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稽。次依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
       2年 6月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之登
       記負責人為何?職司為何?答:我是登記負責人。……問:○○之
       女美容師係何人面試……?……答:倘若我有空,我就負責面試欲
       來應徵的女美容師……」上開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館,其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應屬有據。
    (三)復依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2年4月23日詢問男客○○○(下稱○君
       )及112年4月23日詢問從業女子○君之調查偵訊筆錄記載略以:「
       ……問 警方在民國 112年04月22日23時35分至翌(23)日00時30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112年聲搜字第000612
       號),進入『市招:○○會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
       -○○樓)執行搜索時,你當時正在做何事?……答 我當時正在
       店內○○樓編號○○包廂內,和店內編號○○號按摩女○○○○(
       經當場指認)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中……問 你今與該按摩女是否
       完成性交易?……答 正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中……問 你今日有
       無與該按摩女約定性交易費用?答 約定好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
       代價。問 你共至該店消費幾次?答 今天是第 2次。問 呈上,
       上一次是何時?是否亦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服務?答 是112年4月中
       的時候……也是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問 本分局警員
       於今(22)日查緝時,男客○○○……由櫃檯人員○○○指示至○
       ○樓○○號包廂內,並由你進入包廂內按摩服務,服務過程中從事
       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你是否知
       悉【○○館】係何人所經營?答 ○○○。問 你係向何人應徵進
       入【○○館】上班?答 ○○○。問 【○○館】消費方式如何?
       答 90分鐘,新台幣1300元。……問 按摩費用新台幣1300元是否
       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答 沒有……如果客人要做半套性服務就是
       加新台幣 500元。……問 你是否曾於【○○館】店內從事性交易
       ?答 有,我只做半套性交易……問 按摩女於店內包廂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是否知情?答 知情。因為他
       有看到我跟客人的聊天紀錄。問 你向店家應徵時,面試人員是否
       已告知你店內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答 是。……」上開筆錄經
       受詢問人○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又男客○君及○君分別經中山
       分局以112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1155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 3,000元,其
       等並未依限聲明異議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非現職員工,且其嚴格
       要求全體員工不得有違規色情行為發生等,惟查訴願人經登記於系
       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行、受
       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
       ,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容許○君於系爭建物為男客按摩,並發生有
       進行性交易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
       易場所之事實,應無違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
      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
      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
      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
      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30萬元
      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
      處分關於勒令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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