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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627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認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
      拆後重建1層高約2.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
      同)112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6602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系爭構造物於112年8月11日拆除結案。嗣都發局以112年9月12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2798號函(下稱112年9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依本局112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6602號
      函續辦。二、查案址違建係經改善拆除第 2次以上之案件,依『違章
      建築拆除作業規範』如再有復建情事經本局查報處分完成送達後,將
      不另通知即執行強制拆除……三、另依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倘案
      經本局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後再次重建者,將函送司法機關究辦。」訴
      願人不服112年9月12日函,於112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
      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都發局112年9月12日函之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上之違法建築物已改善拆除 2次以上,如再有復建情事將不另通知即
      執行強制拆除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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