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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2年7月21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一不服台北市政府112年7月10日收文DDAA11
      26029580號 二經2個月不作為9月28日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
      願人除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 112
      年 7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下稱112年7月21日函)
      外,亦有不服建管處就其112年7月10日陳情事項(收文號:DDAA1126
      029580)怠為處分之不作為(下稱系爭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
      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
      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
      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
      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四、訴願人於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反映本市萬華區○○路○○巷○○號併
      編為萬華區○○街○○號,應視為新建,無使用執照等;經建管處以
      112年7月21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萬華區
      ○○街○○號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二、經查案址
      建物位於○○寮歷史建築群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國
      民小學,並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112年7月21
      日函及系爭不作為,於112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五、查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
      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所稱行政機關對於DDAA1126029580號收文不作為一事
      ,經查建管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以112年7月21日函復,業如前
      述,且訴願人就其陳情事項並無請求建管處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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