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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4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14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並核發 101年12
    月10日府都服字第10139205100號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編號:1013B10
    0342-2,下稱補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2點第 3項等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現受補貼房屋即本案貸款之抵押擔保
    品(基隆市暖暖區○○路○○巷○○號○○樓房屋)為訴願人與其前配偶
    ○○○(下稱○君)共同持有(各持分2分之1),因訴願人與○君於 106
    年11月27日離婚,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5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2647
    號函(下稱112年5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該函送達 2個月內辧理擔保品
    補正事宜,112年5月16日函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補
    正,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貸款之抵押擔保品已非屬訴願人
    持有之住宅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依青年安心
    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147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自事實發生日106年11月27日起停止利
    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溢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原處分於
    112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 112年9月22日補具訴願書,10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二)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
      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六)育有子女購屋:育有
      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
      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
      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第 3點規定:「住
      宅補貼方式如下:……(二)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第15點第 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
      下列各款條件:(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
      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
      無其他自有住宅……。」第18點第 2項規定:「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
      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
      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
      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
      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
      者,核定戶應於接獲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
      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取消補貼,並自事實發
      生日起返還溢領之利息補貼予補貼機關。」第22點第 3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
      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
      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並未明確規
      定,經核准補貼後之夫妻共同持有住宅,於離婚後即未符合規定;訴
      願人雖於106年11月27日離婚,自101年以育有子女申請利息補貼核准
      條件從未變更,住宅仍與前配偶共同持有,產權未移轉予第三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本府
      審核為合格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補貼房屋即本案貸款之抵押擔保
      品為訴願人與○君共同持有,惟訴願人與○君已於 106年11月27日離
      婚,已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第 2項前段,貸款核定戶
      應以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
      作為該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之規定,乃以112年5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該函送達 2個月內辧理擔保品補正事宜,惟訴願仍未依限辦理補正;
      有補貼證明、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列印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6日函及送達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並無明確規定,經核准補
      貼後之夫妻共同持有住宅,於離婚後即未符合規定;訴願人雖於 106
      年11月27日離婚,自 101年以育有子女申請利息補貼核准條件從未變
      更,住宅仍與前配偶共同持有,產權未移轉予第三人云云。按以育有
      子女購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而獲得補貼者;貸款核定戶應以
      申請人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
      該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事後辦理定期查核時,抵押擔保品未符規定者,核定戶應於接獲
      定期查核結果通知後 2個月內,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更名,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繼續受領利息補貼至補貼
      期間期滿;未符資格者,取消補貼,並自事實發生日起返還溢領之利
      息補貼予補貼機關;揆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 1項第6款及
      第18點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貸款之抵押擔保品為訴願人與○君共
      同持有(各持分2分之1),惟訴願人與○君於 106年11月27日離婚,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辦理擔保品補正事宜,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
      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6日函
      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符青年安
      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第 2項前段關於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有之
      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該貸款之抵押
      擔保品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10月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2306485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三)
      訴願人主張106年11月27日離婚,自101年以育有子女申請青年安心成
      家利息補貼核准條件從未變更,系爭住宅仍與(前配偶)○○○共同
      持有,惟依上開規定,系爭住宅作為核貸擔保品應為訴願人全部持有
      ,或與配偶或同户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方符合規定,故訴願人自 1
      06年11月27日離婚起系爭住宅持有狀態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第18點規定,又本局查核後已給予訴願人 2個月時間辦理變更,惟訴
      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是訴願人主張其雖於 106年11月27日離婚
      ,惟自 101年以育有子女申請利息補貼核准條件從未變更,似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函請內政部權責單位就其陳述內容詳盡說明意見一節,
      業經本府以112年11月1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01號函移請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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