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50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632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2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於
    民國(下同) 112年7月9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且其
    內有涉嫌刑法賭博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
    以112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1633號(下稱112年7月20日函
    )、112年8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123022086號、112年8月31日北市
    警文一分行字第1123023935號及112年9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112302
    4407號函等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
    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112
    年9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632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2年9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
      ,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
      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在第二種住宅區…
      …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
      住宅。……(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
      宗教建築。」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
      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
      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
      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賭博屬刑事犯罪,是否有賭博行為應由司法機關
      認定,行政機關無權認定,且營業具合法登記;本案由文山一分局移
      送臺北地檢署,未經司法定讞前,應本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住宅區,經文山一分局於112年7月9日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營業,且其內有涉嫌賭博罪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文山一分局112年7月20日函等及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否有賭博行為應由司法機關認定,行政機關無權認定
      ,且營業具合法登記;本案由文山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未經司法
      定讞前,應本無罪推定原則,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住宅區
       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本府依都市計畫
       法之授權,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就都市計畫劃
       定之使用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可知第 2種住宅區內,不允許作為賭博場所之使用;是倘
       位於第 2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已違反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即係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
       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查本案依文山一分局於 112年7月9日分別對案外人○○○及○○○
       所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們係以何種賭具共同
       賭博財物?……賭具……是何人提供?答 我們是用麻將來做賭具
       ……都是店家提供。問 你所參與之麻將職業賭場賭局之賭法如何
       論算?輸贏如何計算?你係在何處以籌碼換取同等值之現金?店家
       有無抽頭營利?答 我們在上桌前,店家已經將1000點之籌碼放在
       桌上(共4000點),我們是打50元(底)/20元(台)。……我每
       次均在店內使用籌碼換取同等值之現金。店家只有收場地費 1將新
       台幣400元整。……問 你今(9)日賭玩麻將之輸贏情形為何?有
       無已兌換現金?答 目前含原本點數共1080點,還沒兌換成現金。
       ……」「……問 承上,於上址打麻將是否需加入會員?……是否
       需繳納會費?多少金額?答 要。……不用繳納會費,但是進去打
       一將需要支付店家新台幣 100元。……問 你們係以何種賭具共同
       賭博財物?……賭具……是何人提供?答 我們是用麻將來做賭具
       ……都是店家提供。問 你所參與之麻將職業賭場賭局之賭法如何
       論算?輸贏如何計算?店家有無抽頭營利?答……今天輸贏為50元
       一底、20元一台。我們是由店家提供『籌碼牌』替代『現金』供我
       們結算輸贏,一開始會發1000元的籌碼牌……在結束後,由我們 4
       人以現金進行結算輸贏。我們每打 1將(即東、南、西、北風)結
       束後,櫃台人員會至桌旁,並以清潔費名義向每人收取現金 100元
       ……問 你今(9)日賭玩麻將之輸贏情形為何?有無已兌換現金?
       答 輸新臺幣220元。尚未兌換現金。……」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
       問人○○○及○○○簽名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商業,為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之責;惟經文山一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
       誤。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
      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
      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
      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
      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
      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與文山一分局以上開112年7月20日函附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 268條規定移送臺北地檢署
      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
      ;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
      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
      。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
      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
      應予撤銷。
    六、另原處分關於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是原處分關
      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