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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二字第1126083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2日台協查核字第1
12701636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號等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12層、地下2層1棟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
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
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屬
系爭建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條
附表一規定,其建築物樓層為 8層以上未達16層且高度未達50公尺者
,應每3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4日辧理系爭建物11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結果為不合規定。
二、嗣○○○建築師事務所再於112年6月6日提具系爭建物112年度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
,審認訴願人提具之改善計畫書中檢查項目之安全梯室內安全梯因於
進入安全梯出入口另設置門扇,影響逃生,乃依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3
條規定,以 112年6月12日台協查核字第11270163600號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就案內提具改
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訴願人於112年9月10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原處分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6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11日補具訴願書,8月29日及9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
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14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
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託查核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 2條、
第3條第1款、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該作業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委任都發局執行;查核機構係指經都發局指定具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專業能力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都發局得指定登記於臺北市
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為查核機構。都發局並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932389932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台灣建築物公共安
全協會』為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查核機構……公
告事項:……二、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本府依前揭建築法、簽證及申報辦法、作業準
則及公告等規定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及第10條規定,其訴願之管轄為本府,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
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
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H類
住宿類
類別定義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組別
H-2
組別定義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H-2
使用項目舉例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
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6條規定:「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
書。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
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十一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
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
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
善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第
14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
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層、建築物高度
頻率
期間
H類
住宿類
H-2
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以上
每3年1次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備註:
……
三、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
十公尺之 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
求公告之。
……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下稱99年3月3日令
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102年1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16443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11層以上集合住宅(H2類組)自民國 103年1月1日起應辧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建築師無權辦理申報,欠缺申報人
即訴願人現任主任委員之合法授權委託,且原處分剝奪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當然自始不生效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2層1棟
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其樓層為8層以
上未達16層高度未達50公尺,應每 3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
112年 6月6日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檢查項目不
合格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
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使用用途屬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
長期住宿之場所,其樓層為 8層以上未達16層且高度未達50公尺者,
應每3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
、第91條第 1項第4款、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附表一定
有明文。是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外,
尚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代為申報。查本件依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影本記載,申報人為○○管理委員會(即訴願人),而非訴願
人之主任委員,原處分亦以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訴願人為處
分相對人,並記載訴願人為使用人,而非代為申報;惟卷內並無認定
訴願人為申報範圍使用人之理由說明,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為使用人之理由為何?抑或本件實為代為申報,而應由訴願人之主任
委員辧理?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予以說明,此涉及處分對
象合法性之認定,容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9月1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
956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