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二字第1126085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7040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等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2層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1樓(下稱系爭
建物,建物面積含 1層45.66平方公尺及騎樓14.8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本府於民國(下同)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緊急通報案件,
系爭建物騎樓上方樓地板碎石掉落,砸落下方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騎樓天花板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損壞人民財
產並妨礙交通且當下未立即改善,訴願人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0409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261704091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限訴願人於 112年11月1日前改
善。原處分於 112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盡力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
騎樓天花板於建造之時已建置並非違建,且數年來均保持良好,未見
異樣,如今塌落也無人鑑定是自然或人為所致;拆除大隊當天下午拆
解並清除完全,而訴願人也已請工人儘速完成修護天花板,讓行人可
以安全無虞的經過,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建管處於112年9月27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騎樓天
花板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且有損壞人民財產並妨礙交通之情形,
此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其○○樓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及所有
權部查詢列印畫面、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騎樓天花板於建造之時已建置並非違建,且數年來均保
持良好,未見異樣,如今塌落也無人鑑定是自然或人為所致,拆除大
隊當天下午拆解並清除完全,而訴願人也已請工人儘速完成修護天花
板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已有明定;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之安全,本案建管處於112年9
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確有騎樓天花板掉落已影響公共
安全,損壞人民財產並妨礙交通之情形,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
其○○樓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112年9月27
日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無人鑑定是自然或人為所致及當天拆解
並清除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主張已請工人儘速完成修護天
花板,惟依訴願書所檢附系爭建物天花板完成改善之照片,標明拍攝
日期為 112年10月18日,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騎
樓天花板掉落,造成損壞人民財產且影響交通,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
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