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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504231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9月6日A1110682號疏導
拆除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04231號函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12年9月6日A1110682號疏導拆除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11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50423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55532號公告(下稱112年8月18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嗣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現場張貼 112年9月6日A1110682號疏
導拆除通知單(下稱 112年9月6日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請配合自行
拆除改善,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9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112年9月1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追加不服 112年9月6日通知單,112年9月12日補正訴願
程式,112年1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112年9月12日訴願書記載:「……請撤銷112年8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55532號公告……」惟原處分機關係以112年8月18日公告公
示送達原處分,揆其真意,該部分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
,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拆除在土地上搭建
攤位,是侵害訴願人財產權。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其拆除攤位,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按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
查報拆除;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其所在位置
之原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49300
號函查報,並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於104年10月6日結案,且系爭構
造物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
;有建管處違建處理科104年10月6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應予拆除
,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2年9月6日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建管處 112年9月6日通知單僅係通知違建所有人配合自行拆除改善
,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將依法處理,核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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