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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6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685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頂既存違建之屋頂上方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7.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6859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0月30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
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
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
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再生
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
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第 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
,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二、實施建築管理前
,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
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四、依廢止前臺灣
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
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
之寮舍。」第 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
,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涉及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係委請承
攬廠商協助設置,該承攬廠商告知協助設置之設施完全依據「設置再
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所設置,屬於合法設置,並無任何
違法問題,原處分應撤銷。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況照片及94年空
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涉及之太陽能熱水器設備,係委請承攬廠商
協助設置,該承攬廠商告知協助設置之設施完全依據「設置再生能源
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所設置,屬於合法設置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
,應查報拆除;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所稱之建築
物,包含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
98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之建築構造物、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 2點
第10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
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等;設置於上開建築
物屋頂且高度為 2公尺以下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得免依建築法
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
準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者,依現況照片及94
年空照圖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物頂既存違建之屋頂上方於94年間並
無系爭構造物存在,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
產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皆
有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審認應予拆除,尚無違誤。復經
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經比對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原核
准屋頂並無任何建物;另比對83年度空照圖,系爭建物頂既存違建
已有顯影,是系爭建物頂之建築物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此有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83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可知系爭構
造物設置於既存違建屋頂上方,核與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
執照標準第4條所稱設置於符合該標準第3條規定之建築物屋頂情形
不符,自不得依該標準免請領雜項執照。又合法之太陽能熱水系統
與違章建築,係屬二事,應分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建築法相關
法規認定之,訴願人尚難以太陽能熱水器設備屬合法設置為由,而
主張免除建築法規範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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