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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46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4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土木技師針對本市北投區○○街○○巷○○至○○號(雙)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料),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3076376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土木技師之相關鑑定報告一
案……說明:……二、旨揭事由涉及相關建物權利人之重要權益(臺
端非建物所有權人),請由該等權利人提出申請,如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相關涉及建築執照等事項,宜由受理救濟機關逕向行政機關調閱
該等資料。」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112年2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1608901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查認倘若將○○土木技師就系爭展延簽證案所出具之簽證安全
判定書中,所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建物門牌號碼、個人簽名樣
式、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訊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即難由各張簽證安全判定書對應各特定之建物及其住戶,應足以達到
保護系爭住戶及簽證技師個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 2項規定意旨,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又因系爭資訊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系爭住戶及簽證技師之個人隱
私外,亦可能涉及系爭展延簽證案申請人即臺北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
○○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之其他權益,如職
業上秘密、其他隱私等,原處分機關對於被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是否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隱私或職業上秘密等,可能有未能作出
正確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應給予該等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公開或提供
系爭資訊就上開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猶待原處分機關踐行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審酌系爭展延簽證案申
請人系爭都更會、系爭住戶、簽證技師○○土木技師及所屬社團法人
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
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複製等;是原處分機關
於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通知程序前,即以訴願人未
取得會勘人員及系爭住戶同意,即申請公開或提供閱覽及複製系爭資
訊,有侵害第三人隱私權之虞,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全部所請,拒絕提供閱覽
及複製屬已結案歸檔管理之系爭資訊,尚有違誤。北高行並作成 112
年6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 112年6月29日判決):「
……主文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1
2月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該判決於112年7月24日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北高行112年6月29日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05971號函(下稱 112年7月25日函)請系爭都
更會、○○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等利害關係人函
復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經其等函復後,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45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影印本市北投區○○街○○巷○○
號至○○號(雙號)等建築物之○○土木技師簽證安全判定書等一案
……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
二、……本處已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三、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回復如下:(
一)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函復本處:『經查本案申請單位為
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7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關於涉及該次安全判定書等簽證相關文件及全部內容是否提供給
相關之陳情人?……本學會及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
住戶所有權人。』(二)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7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函復本處:『因涉及個資問題,故本會不
同意非該次會勘地址範圍內之陳情人之要求,不予提供本會辦理海砂
展延事宜之相關簽證資料及附件,惠請貴處依本會要求辦理。』四、
旨揭案件因會勘地址範圍內之利害關係人不同意臺端申請影印之內容
。是本處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徵詢利害
關係人之意見後,基於尊重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歉難同意臺端本次申
請閱覽之申請……五、另有關展延申請書、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
負安全責任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及相關法規皆已主動公告於本處
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
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第13條第 2項規定:「申
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
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違法不願執行北高行112年6月29日判
決意旨,已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請命原處分機關「以去識別化方式
/部分公開」,以維法制。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北高行112年6月29日判決意旨,以112年7月25日
函請系爭都更會、○○土木技師、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等利
害關係人函復是否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
建築學會以 112年8月10日北市土建(112)字第0101號函復略以,該
學會及簽證技師尊重申請單位及原有簽證之各住戶所有權人;及系爭
都更會以 112年8月8日112開明字第08001號函復不同意閱覽,並檢附
本案辦理展延住戶不同意提供簽證資料及附件連署書;本案業經原處
分機關依北高行112年6月29日判決意旨給予上開人員表示意見機會後
,權衡其等意見,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法不願執行北高行112年6月29日判決意旨
,已嚴重損害其權益,請命原處分機關「以去識別化方式/部分公開
」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又各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得拒絕閱覽卷宗之申請,為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8條第7款所明定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第17條及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政府機關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該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
內表示意見;政府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提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
依北高行112年6月29日判決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
定,以112年7月25日函詢利害關係人等意見,並經其等回復不同意提
供訴願人閱覽,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6款等規定否准所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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