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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二字第11260856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03417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由
業、事務所」,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結構拆除破壞防火區劃及增設直
通梯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6424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委託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等或補辦
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 108年8月6日送達;因訴願
人屢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8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92772號裁處書(下稱 108年12月9日裁處書)
、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40872號裁處書(下稱109年7月2
9日裁處書)、10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32522號裁處書(下
稱 109年10月7日裁處書)、110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6782
號裁處書(下稱110年1月11日裁處書)、110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465032號裁處書(下稱 110年7月22日裁處書)、111年4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161289642號裁處書(下稱111年4月15日裁處書)、
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77082號裁處書(下稱 111年9月22
日裁處書)、111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59902號裁處書(下
稱 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其間,訴願人不服111年4月15日裁處書,於111年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10月4日府訴二字第1116084452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12年2月6日申請書請求展延系爭建物出口鐵爬梯辦理變
更手續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9336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延長至 112年3月1日,逾期未辦理者,將逕依建築
法規定辦理裁罰,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辦理變更手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9461號函(下稱11
2年 4月17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9462號裁處書(下
稱112年4月1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112年5月25日
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
罰。112年4月17日裁處書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2年4月
17日函及112年4月17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2年9月
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866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12年4月17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011946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12年4月1
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9462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逾期仍未改善,乃以 11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30732號裁處
書(下稱112年7月10日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變
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按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依112年8月30
日查得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非常出口原有爬梯更改為樓梯之
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417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年10月1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將再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原處
分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另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7665
8號函自行撤銷108年12月9日裁處書、109年7月29日裁處書、109年10
月7日裁處書、 110年1月11日裁處書、110年7月22日裁處書、111年4
月15日裁處書、111年9月22日裁處書、111年11月30日裁處書及112年
7月10日裁處書。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2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
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
)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
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直
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二)面積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
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不同意訴願人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因此訴願人不得不選擇拆除系爭樓梯出入口回復為鐵爬
梯,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具體規格供參;原處分機關應依規定於原
處分作成前通知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
又系爭建物面積為 138.8平方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44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設置兩處出入口,且其中一處得為爬梯式
緊急出口,系爭出入口雖經改建為樓梯式出入口,仍與該規定相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2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866號訴願決定:
「……二、關於 112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19462號裁處書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
銷理由略以:「……貳……五、……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
範圍原核准設置之鐵爬梯及地下室非常出入口,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直通樓梯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及防空避
難設備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尚非無憑;惟訴願人主張系爭
建物係於73年間為上開變更,復依系爭建物所有權部所示,訴願人係
於 105年4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人,則訴願人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
將系爭建物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訴願人上開主張是否
屬實?又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之情事?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之
調查資料以供核認,其涉及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
必要……。」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112年8月30
日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非常出口原有爬梯
更改為樓梯之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有系爭建物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竣工圖、
竣工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供鐵爬梯具體規格;原處分作成前未
通知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系爭建物面積為 138.8平方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設置兩
處出入口,且其中一處得為爬梯式緊急出口,系爭出入口雖經改建為
樓梯式出入口,仍與該規定相符云云。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因買
賣自 105年4月7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
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惟其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8月30日查得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
範圍原核准設置之鐵爬梯及地下室非常出入口,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直通樓梯情事;有卷附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竣工
圖、竣工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
機關未提供爬梯具體規格,而冀邀免責。又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
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
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另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條第2款第1目乃設計防空避難設備
進出口設置時應遵循之規定,與本件系爭建物竣工後,訴願人任由原
核准設置之鐵爬梯及地下室非常出入口變更為直通樓梯,而有未維護
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規情事之認定分屬二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
罰鍰,並限於112年10月1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等,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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