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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3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06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x使字第xxx
x 號使用執照,為 2 幢 2 棟地上 12 層地下 4 層共 16 層 51 戶之 RC 造建築
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物有違
反建築法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查得系
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於地下第 4 層牆面擅自開口並設立門扇(下稱系爭開口)之情事
,乃拍照採證,嗣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81082 號函通知系爭
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前恢復原狀,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續處。經管委會於 113 年 11 月
12 日以書面主張系爭開口係起造人即訴願人所為,與管委會無關,因該社區公共設
施尚未點交,應責令訴願人改善等語。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起造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遂以 113 年 11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
3077586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通知○○公司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前將系爭開口恢復原狀,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續處。經○○公司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以書面主張其與訴願人簽訂信託契約,其僅為信託名義上之起造人,依
該信託契約約定仍應由訴願人負起造人責任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72139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前將系爭開口恢復原狀,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續處,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10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4 年 1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
系爭開口仍未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於地下第 4 層牆
面開口並設立門扇,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06601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2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06602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關於建築法法條項次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6109847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裁處書:發文日期 114 年 2 月 12 日、文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06601
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0660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2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
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
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7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
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處罰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或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應依附表二之一之申請程序辦理。」
附表二之一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
(節錄)變更項目
變更主項目
防火區劃
變更細項目
防火區劃範圍調整
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空間之變更
申請程序
X
備註
應備書圖文件
符號說明:
「X」: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前將系爭開口恢復原狀,114 年 1 月 21 日會勘時訴願人表示
會進行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竟於改善期限截止前之 114 年 2 月 12 日以原
處分予以裁罰,不符情理程序;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發函○○公司之辦理期限(即
113 年 12 月 30 日)而限縮訴願人之處理時效,且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改善
前未辦理三方會勘,直至 114 年 1 月 21 日會勘時已晚於前開辦理期限,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於地下第 4 層牆面開口並設立門扇之情事,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113 年 12 月 4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建管處 114 年 1 月
21 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建築物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
者,即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建物
有於地下第 4 層牆面擅自開口設立門扇,涉及變更防火區劃範圍之情事,且不
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
附表 2 之 1 所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之項目,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獲准後
,始得變更使用。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
室 4 樓牆面擅自開口設立門扇,變更防火區劃範圍,是訴願人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2 項所規定防火區劃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六、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本得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逕予處罰,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命○○公司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前將系爭開口恢
復原狀後,復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3 日前
改善,縱認○○公司 113 年 11 月 28 日以書面表示已知會訴願人依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1 月 19 日函遵照辦理,惟原處分機關既以 113 年 12 月 4 日
函對訴願人另定改善期限(114 年 3 月 13 日),得否不受其所定改善期限之
拘束,仍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逕行裁處?是否欠缺妥當性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