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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8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1099100 號、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66121 號及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110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11041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未領有使用執
      照,屬既存違建,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
      物 1)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2 公尺,面積
      約 2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1)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63109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1)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 1 於
      106 年 4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
    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12 日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對面查得原無屋頂、無門牌號碼之既存違建(下稱系爭建物 2,嗣於 113 年 7
      月 19 日領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門牌號碼)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磚、金屬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9.8 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2,即磚牆及金屬壁體、屋頂)之新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361466121 號函(下稱原處分 2)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
      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66122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 2,並於 113 年 8
      月 16 日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 2 及本府公告欄。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查得系爭建物 1 屋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建造 1 層高約 8 公尺,長度約 12 公尺之構造物(即金屬架,下稱原有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08 年 5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10324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嗣於 108 年 6 月 24 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許可,以金屬等材質,拆
      後重建 1 層高約 8 公尺,長度約 12 公尺之構造物(即金屬架,下稱系爭構
      造物 3),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11041 號函(下稱原處分 3)通知違建所有人應
      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
      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11042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 3
      ,並於 114 年 4 月 2 日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 1 及本府公告欄。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 及原處分 3,於 114 年 4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4 月 23 日、4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6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 1 、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
      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
      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
    二、查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系爭建物 1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6 年 4 月 14 日將原
      處分 1 寄存於臺北公館郵局(臺北 13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
      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6 年 4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 年 5 月 14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 106 年 5 月 15 日為期間之末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2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章戳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原處分 1 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次查原處分 2 因系爭構造物 2 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爰依行
      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80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 113 年 8 月 16 日在本府公告欄張貼公
      告,有張貼於本府公告欄與系爭構造物 2 現場之公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原
      處分 2 於 113 年 8 月 16 日將 113 年 7 月 15 日公告張貼本府公告欄
      ,是原處分 2 之公示送達係自 113 年 8 月 16 日起算 20 日生效之期間於
      113 年 9 月 4 日生效。準此,訴願人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即 113 年
      9 月 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13 年 10 月 4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2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對於原處分 2 提起本
      件訴願亦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四、系爭構造物 1 及系爭構造物 2 有事實欄所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規
      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分別以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通知訴願人及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均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3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因為有檢舉就一直對訴願人下手,況
      且未影響到任何人,且系爭建物下方之土地訴願人一直有付租金,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系爭構造物 3 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 3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
      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3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 3  未影響到任何人云云:
    (一)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違建所有人前於系爭建物 1 屋頂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原有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查報拆除後,違建所有人於 108 年 6 月 24 日自行拆除結案,有
       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拆除前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 3 所在位置與原有構
       造物一致,是系爭構造物 3 應屬原有構造物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原處分機關
       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構造物 3 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3 應予維持
       。
    參、至訴願人就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 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
      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6 月 18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218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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