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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40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837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自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起因民眾陳情,查得訴
    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竹木構造
    物旁堆置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物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經
    環保局多次對訴願人裁罰,均未改善,環保局審認因該構造物之設置為造成環境髒亂
    、妨礙公共衛生之根源,如不清除現場竹木棚架之構造物,無法改善環境,乃於 114
    年 4 月 9 日邀集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會同至系爭
    土地進行勘查,經建管處查得現場確有未經申請許可,以竹木等材質,建造 1 層高
    約 2 公尺,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包括屋頂、樑柱、棚架、圍籬等,下合
    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系爭構造物雖為既存違建,惟因其堆置
    各樣雜物、圍籬旁有廢棄馬桶、角鋼架等雜物,並放置積水容器孳生病媒,經環保局
    認定系爭構造物已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之情事,屬妨礙公共衛生之既存違建,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第 4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之規定,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08379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
    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83791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並載明應受送達人速向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領取,嗣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0 日領取原處分。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6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該訴願書載明:「……○○○在當
      市長時,到處拆房子,很多人因此無家可歸,我們家也被他強迫拆除……今天台
      北市政府官員,仍然遵照○○○的行事風格,任意拆除人民在農場搭建的瓜棚…
      …○○○市長已經卸任,請台北市政府官員,不要再怕丟官,任意破壞市民合法
      的謀生行為。」並檢附原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既存違建
      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
      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
      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四、妨礙公
      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
      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任意拆除人民在農場搭建的瓜棚,破壞市民合法
      的謀生行為。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雖屬既存違建,惟經環保局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之情形,屬妨礙公共衛
      生之既存違建,依同法第 86 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等規定應優
      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建管處 114 年
      4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市府任意拆除人民在農場搭建的瓜棚,破壞市民合法謀生行為云云
      :
    (一)按建築法所稱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
       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
       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者,屬妨礙公共衛生之既存違建,應由原處分機關
       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9 條、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既存違建,經環保局
       自 113 年 10 月起多次因民眾陳情,以訴願人於系爭構造物堆置有礙環境衛
       生整潔之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多次對訴願人裁罰,均未
       改善,環保局審認該構造物之設置為造成環境髒亂、妨礙公共衛生之根源,如
       不予清除,無法改善環境,乃於 114 年 4 月 9 日邀集建管處派員會同現
       場會勘,查得系爭構造物供堆置各樣雜物、圍籬旁有廢棄馬桶、角鋼架等雜物
       ,並放置積水容器孳生病媒,經環保局認定系爭構造物已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之情事,屬妨礙公共衛生之既存違建,有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5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雖為 83 年
       12 月 31 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惟經環保局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之情
       事,屬妨礙公共衛生之既存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第 4 款優先查報拆除之規定,而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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